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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

被告康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陈功勤,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陈功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7时30分许,康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至213线泼陂河铁路桥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S-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康某某、李某某及乘座豫S-x的张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壹万伍仟余元,还需数千元的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二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康某某在庭审当天下午来法院并提交其为张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票据称其为给张某某治伤已花医药费近x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护理,原告家里人在原告作手术当天说治好了就不再找事了。称经济条件不好,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再无赔偿能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应与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泼陂河铁路桥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S-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康某某、李某某及乘坐豫S-x三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9天(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27日),花医药费x.27元,诊察费、手术费、西药费374.8元。待伤情好转后又入泼陂河医院就诊,花医药费1663.9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康某某支付完毕,原告张某某认可,没有列入诉讼赔偿请求。2009年7月9日,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另花检查费335元。2010年7月17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外损致右股骨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伤残,花鉴定费、检查费66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肢体残疾人,农村户口,残疾等级为叁级,2006年12月8日经光山县民政局批准张某某自2007年1月给予五保供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二被告的责任划分,结合案件事实,应以被告康某某承担60%,李某某承担4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9元,对其中信阳市人民药店出具的三张无姓名及具体用药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0元、70.5元、80.6元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系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发生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张某某发生的放射费及无项目的费用门诊票2张,金额分别为70元、600元的两张票据,原告称是为了检查伤情,被告李某某没提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3元记帐凭证及三份用药费用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8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0元,因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发生及结合本地交通习惯,本院酌定1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是其在信阳工作的侄子护理,被告康某某称一直是由其护理直至原告出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在信阳工作的侄子并向本院主张护理费x元,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误工时间及减少收入等有关证明,且被告康某某称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护理,结合证据,可视为原告对该项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支持该项请求。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原告方称张某某伤前系算命先生,日收入60元至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肢体三级残疾人、五保户,算命属封建迷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方口头答应不再找其事,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来确定。具体为:①医药费、检查费104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③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④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⑥法医鉴定费、检查费660元;⑦轮椅费880元;⑧交通费100元。上述8项合计x.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68元(x.7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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