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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程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仁娥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乘座同村人冷恩娥的电瓶车,当行至泼陂河新大桥南侧10米左右时,被被告韩某停在寨新国道西侧的面包车突然打开的门阻挂,致电瓶车失去平衡,原告倒地致后脑勺枕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泼陂河镇卫生院抢救,因治疗无效又转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药费7000余元,且仍需继续治疗和后期治疗。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光山县交警队认定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不对,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冷恩娥负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电动车不应驶入机动车道,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未受到任何外力创伤,无损害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韩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停放在213省道光山县X镇新大桥南头,当打开该车左前门时,与沿213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冷恩娥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本案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光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检查结论为头颅骨质结构暂未见明显异常,腰椎骨未见明显骨折。原告回家后即昏迷并加重呕吐、乏力,又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发现,原告枕骨可见一细线样低密度影,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临时诊断为:(1)脑梗塞;(2)颅骨骨折。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31日),花医药费、检查费共计5806.97元。病历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不适随诊。2010年10月27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冷恩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陈某某实名叫程方珍。因办理身份证时存在错误,导致姓名登记错误。

再查明,豫x号面包车系被告韩某所有,事故发生时其交强险已过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日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及泼陂河镇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恩娥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人未有申请复议,也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责任划分以驾驶人冷恩娥承担20%,被告韩某承担80%为宜。因原告未起诉责任人冷恩娥,本院对冷恩娥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调整。对本案争议的原告伤情,被告称原告的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可疑骨折不是骨折,且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医药费均是治疗脑梗塞发生的,脑梗塞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无证据支持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书面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发生的医药费、检查费共计为5806.97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在农村卫生所花的医疗费300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检查费5806.97元;②护理费660.95元(x元/年÷365天×14天);③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67.92元,被告韩某应承担5334.34元(6667.92元×8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3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80元,被告韩某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仁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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