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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78岁。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48岁。

被告邱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47岁。

被告周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42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庞某某,被告邱某某、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冯某某和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5时20分左右,被告邱某某驾驶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重伤。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6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到医院支付医疗费用,邱某某、周某某二被告既不到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又不接受事故处理大队的赔偿调解。三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邱某某借用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流水号:x)而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行驶证号码x)已经截止2010年4月到期。(周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对此周某某对出借没有行驶证的车辆与被告邱某某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连起码的人道主义没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全额支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2、邱某某、周某某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含先期医疗费4.5万元、护理费1.698万元、营养费1.08万元、伙食补助费0.38万元、后期医疗费4.4万元、残疾赔偿金2.874万元)14.932万元;3、邱某某、周某某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一、1、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仅是一种证据,他不具有最终确定力,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认定其效力。故我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关于本案的卷宗。以当庭质证。2、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欠妥。我已申请复核,但原告抢先向法院起诉,依法律规定不能再进行复核。这剥夺了我申请复核的权利。二、原告所诉不实(1)豫x号车是我于2009年10月1日从周某某处购买但至今未过户。(2)是原告横穿马路而造成事故,我当即施救,拨打120并亲自垫付5000元医疗费安排原告住院。当原告家人赶到时我已在医院把原告的一切安排就绪。(3)我的行车证未过期。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我已在民安保险公司买有机动车强制险,依法应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邱某某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因我于2009年10月1日将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卖于邱某某,邱某际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赵某某诉我不当。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针对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2、邱某某驾驶证、周某某行驶证。证明行驶证已过期。

3、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伤情。

4、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

5、庞某某工资证明。新野县丰润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

6、庞某兰的工资证明。南阳防爆集团乐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护理费。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10级。

8、赵某某口述事实(事故)发生经过代笔人张连海,见证人王科伟。

9、南阳市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

10、赵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住院。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不予复核。证据2均未过期。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处理。证据5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提交工资册。工资应以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票为准。证据6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提交工资册。证据7未经法院、保险公司、邱某某同意原告自行进行鉴定程序上有异议,邱某某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中间有相当时间中断。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8质证意见与邱某某相同。证据2同意原告意见。证据3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在鉴定时机上存在问题。出事2个月就做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上看有治疗别的病的情况其它同意邱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所拍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二个证均未过期。

3、南阳中医院交费发票。证明邱某某垫支5000元。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邱某某举证质证意见如下:邱某某所举证据1证明邱某某明显超速。证据2应提交原件。证据3无异议。垫支5000元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邱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二个证时间上不对,不能排除是后补的,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是有效的行驶证件。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该证过期。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现在78岁,二次手术需取内固定,南阳市中医院加盖公章并有二个医师签名,二次手术费8000元是适当的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护理人员庞某某、庞某兰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佐证护理人员的工资应予认定。证据7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病情该鉴定意见是适当的应予采信。证据8证实2010年8月31日5时多,邱某某驾车在长江路将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撞倒应予认定。证据9、证据10客观真实被告称有治疗别的病的情况,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应予采信,该证据证实截止2010年11月11日原告住院医疗费为x.18元。

对邱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邱某某所举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31日5时20分许邱某某驾驶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沿长江路机动车道内自动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赵某某撞倒,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X路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邱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往南阳市中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高某压病。3、脑出血4、脑震荡。5、面部擦伤。6、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73天花医疗费为x.18元(其中邱某某支付4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庞某某、庞某兰二人护理。庞某某月工资4200元,庞某兰月工资860元。2010年11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送检材料记载结合活体检查,赵某某车祸致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临床治疗终结,骨质愈合尚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4、10、10、i条规定赵某某右大腿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出具赔偿明细表中交通补助费计算为2350元。原告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医院及医师证明需8000元左右。

另查明:2009年邱某某从周某某处购买了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并交付邱某某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5月6日该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1、原告赵某某与肇事人邱某某对本次事故都负有一定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邱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以3:7的比例分担为宜。2、赵某某受伤的损失医疗费x.18元(其中邱某某支付46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因原告78岁不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住院73天计1460元。赵某某为X级伤残属南阳市城市居民,计伤残赔偿金为x%=7186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根据医院医师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以8000元为宜。营养费每天以15元计,住院73天为1095元。伤残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18元。3、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之内赔偿。4、周某某已于2009年将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卖给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邱某某承担。周某某不承担责任。5、邱某某支付的4600元医疗费赵某某本应从民安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退还。现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民安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时直接支付给邱某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18元(其中应支付给邱某某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4506元,原告负担2063元,民安保险公司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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