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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1日,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言明三个月之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催讨中,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08年元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该款从2004年借到,到2008年底归还;同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10‰的利率从2004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止),合计x元。

被告管某某辩称,所欠原告x元是实。2008年元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已清结,利息应当此后计算;2008年底已付2000元,应予核减。因收入有限,只能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0年被告因经营县五交化商场需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款x元,至2004年被告归还x元,尚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亏损,被告又欠原告9000元,累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只是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在2008年元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币x元,并注明此款从2004年借到,到2008年底归还;同时约定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催讨中被告于2008年底偿还200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且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即2004年元月1日起计息。其中的9000元合伙之债应当从实际成立2006年之后计算,即2007年起计息。被告已付的2000元应予核减。被告辩称其已将2008年前的利息支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利率6‰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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