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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诉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1岁。

原告郭某某,女,48岁。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郑州铁路公安处处长。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7日,被告接到相关部门通报原告之子王某伟被2132次客车碰伤的指示后,不履行国发(79)X号文第四条、《事故处理规则》第1.0.4条所规定的职责,致使伤者在数小时后被路人发现死于距事发现场约50米处而打110报警。就此被告应当对其行为向原告承担法定死亡赔偿金额的50%,即x元赔付给原告。被告受110指令对伤者死亡现场勘查时,具备通过其所得到的电话本查明死者的身份,通知死者的亲友之条件,而不予查明的不作为事实,致使原告一直查找来郑打工而失踪的儿子,至今未果。被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x元,误工损失x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违反国家及公安机关的规定和社会公德,将死者的遗体装袋草然置埋的事实,损害了原告的人格。被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x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违法事实,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x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答疑书两份;2、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受害人的电话本;4、照片一张;5、分析图;6、诉讼标的计算清单;7、询问笔录;8、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9、现场勘查笔录;10、事故调查处理报告;11、查找情况说明书;12、证明;13、尚存证明(一)(二);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的相关规定,被告按照《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参与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是铁路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公安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的工作,是整个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公安机关不是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其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即使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也无不作为。原告所称伤者在数小时后被路人发现而打110报警与事实不符。《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记载伤亡情况为“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某伟被撞当场死亡。按照《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被告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接郑州东车站通报:2132次列车运行到陇海客上行K565+300处时,有一男子侵入铁路被该次列车碰撞,该名男子当场死亡。接报后,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由值班民警先期赶到现场进行保护,鉴于事故发生在晚上,无现场勘查之条件,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于次日上午8时2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不存在不及时救助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定”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身上无任何证件……现场经认真搜查后,未发现其他证物。”勘查民警从始至终都未发现原告所称的电话号码本。在没有与身份有关线索的情况下,为寻找尸源,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协同郑州东站安技科于2005年10月28日当日制作了《认领启事》,并在事故周边场所张贴,对尸源进行了积极的查找。故原告诉被告不查明死者身份的不作为事实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尸体是由车站处理的。尸体处理是整个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理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原告以被告为诉讼主体是无依据的。王某伟的伤亡事故已一次性调解某理,原告诉被告行政侵权赔偿于法无据。2008年9月19日,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对王某伟路外伤亡事故责任作了分析认定,对事故处理作出决定,死者家属代理人王某才作为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员在《处理报告》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19日郑州东车站、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与王某才共同签订了《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对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救助金额及处理方法等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23日王某才从铁路部门领取了一次性救助金x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实属缠诉行为。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的规定,2008年9月19日郑州东车站、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与王某才共同签订了《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由此可见,作为原告来讲知道事故的处理情况至少是在2008年9月19日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2、路外伤亡现场方位示意图;3、寻领启事;4、岳小六、李建立证明;5、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岳国喜、李建立证明一份;8、刘永红询问笔录一份;9、岳国喜收到条一份;10、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11、路外伤亡事故概况表;12、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2份;13、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14、委托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四十一条;17、国发[1979]X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仅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子王某伟于2005年在郑州失踪并多方查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8、9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4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事故处理委员会分别在事故发生后和死者身份确定后作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死者家属和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三方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16、17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郑州铁路局所属2132次旅客列车运行至郑州至郑州东间K565+300M处时,将一翻越防护网由北向南跨越铁路的男子撞死,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派值班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保护,于次日8时2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死者身上无任何证件,现场经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物证。当天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东站安技科联合印发寻尸启事,并在事故周边地区张贴。2005年10月30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派人将尸体掩埋。2005年11月5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该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无名氏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决定尸体由车站找人按规定处理,抬尸、看尸、处理费等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2008年9月8日,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在调查了解某栓伟失踪一案时,确认2005年10月27日晚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中死亡的男子即王某伟。此时,王某伟的尸骨掩埋处因市政部门修桥动土而无法找到。2008年9月19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的事故处理委员会再次对该事故作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分析认为王某伟翻越铁路X路是这起路外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决定,死者家属来郑事故处理费用自理;给予家属一次性救助金x元;事故处理等费用140元,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死者大伯王某才在该报告上签名。同日,死者王某伟的大伯王某才作为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三方协商后签订了《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可死者对该路外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死者家属十分困难,铁路部门给予家属一次性救助金x元整,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2008年9月23日,王某才将x元救助金领走。2009年6月18日,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郑州铁路X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铁路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09年10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9)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郭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年3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受害人进行救治、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查明查找、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x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曾经以郑州铁路局为被告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应从原告收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时起算为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之子王某伟2005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因翻越铁路X路,被郑州铁路局所属2132次旅客列车撞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的事故处理委员会于2005年11月5日、2008年9月19日两次作出的《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记载的伤亡情况为“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某伟被撞死。按照国发[1979]X号《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接郑州东站通报该路外伤亡事故后,即派值班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保护,于次日上午8时2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告的该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受害人进行救治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5年10月28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受害人身上无任何证件,现场经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证物。在没有与身份有关线索的情况下,为寻找尸源,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与郑州东站安技科于2005年10月28日当日制作了认领启事,并在事故周边场所张贴,对尸源进行了积极的查找。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查明查找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查明查找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但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于2005年10月30日已将尸体处理,此后被告不可能按上述规定对尸体做二次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受害人进行救治、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查明查找、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x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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