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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31岁。系被害人马X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某辉,罗山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56岁。系被害人马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6岁。系被害人马X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马某某母亲)。

被告人余某甲,男,21岁。

辩护人余某乙,男,45岁。系被告人余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50M处,撞上行人马X后逃逸,马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10月5日到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被告人余某甲的附带民事部分撤诉,请求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郑某某、马某某诉称,被告人余某甲醉酒驾车致马X死亡,要求被告人余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元。但被告人余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余某甲的附带民事部分撤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余某甲系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50M处,撞上行人马X后逃逸,马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10月5日到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余某甲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仍要求保险公司在其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余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从罗山安达公司租赁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间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甲2010年10月5日供述:2010年10月4日夜里12点30分,我开车送我玩伴张X到竹竿街上。转来行驶到竹竿卡口摄像头西边一点,听到“砰”的一声响,当时没看到人。往前行驶有200米远,看到挡风玻璃破了,还不知道撞到啥东西,也没停车直接把车开到东铺山头老友超市门口,给我爸打电话说车可能撞到人了。我爸叫我赶快报警,然后坐我爸带来的车到城关派出所报警。2010年10月4日我过生日,有一群玩伴来祝贺。下午6点多在锦绣花园吃饭,我喝有两瓶雪花牌啤酒。8点多结束,然后到零九酒吧玩,在酒吧我又喝了四、五瓶啤酒。后就送人到竹竿转来出了车祸。车是我租安达公司的海马某车。

2、证人张x年10月5日证言:2010年10月4日余某甲过生日,来了七、八个朋友在锦绣花园吃饭,余某甲喝有两瓶雪花牌啤酒。饭后到零九酒吧玩,在酒吧他喝多少酒我没看到。后余某甲又开车送他朋友到竹竿街,在返回的途中出了车祸。当时我坐在车后排座上,后面车窗开着风很大,我没看到啥情况,也没听到响声,下车后才看到玻璃碎了。

3、证人冯X江2010年10月5日证言:我开车由东北往西走的比较慢,前方有一个穿反光背心的,应该是交警。我距现场还有二、三十米,这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车,车速很快。我听“砰”的一声响,我往前走一点,有人喊我帮忙,我下车看到穿反光背心的交警躺倒路边不动了,人己经不行了,肇事车跑了。

4、证人代X春2010年10月5日证言:我在罗山县交警大队周党中队工作。2010年10月5日凌晨,我中队协警在省道219线天顶山路段巡逻执勤时一辆大车司机报案称罗息路口有人抢劫,扒了他车上几袋玉米。我们就驱车到罗息路口,没发现异常情况,后我又驾车往竹竿方向经常发生扒车越货的312国道十里头路段巡逻,马X说他想小便,我就将车停在路X路上,马X下车向警车前走了几步,站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准备小便,突然一辆轿车撞向马X,将马X拖有约30米远,车没减速继续往西驶离现场。

5、证人余某乙2010年10月5日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了事,其让他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6、证人张X乐2010年10月5证言,证明2010年10月4日晚其随郭X伟一块参加郭X伟一个朋友的生日宴,过生日的人喝有二瓶啤酒的情况。

7、证人姚X伟2010年10月5证言,证明2010年10月4日晚其和被告人余某甲在一起吃饭,余某有一瓶多啤酒的情况。

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交通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5mg/x。

9、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余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2、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13、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在卷。

14、被告人余某甲户籍证明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马X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明马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

2、被害人马X女儿马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明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

3、被害人马X妻子丁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

4、被害人马X母亲郑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明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

5、被害人马X之弟马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马X之妹马X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卷。

6、马X与丁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余某甲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余某甲系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马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马X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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