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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张岗村民委员会柏扒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1997年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1949年生。系周某甲外公。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柏扒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61年生。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柏扒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08年5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周某甲不服,于200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上诉人柏扒组组长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所涉及的是原告周某甲是否属于被告柏扒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不能确认,现无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柏扒组的起诉。

周某甲上诉称,原裁定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不能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是柏扒组成员,有充分证据证实,不需要法院作出上诉人是否具备该组成员资格的认定。上诉人户籍在柏扒组,又在该组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生活在此。其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不能确认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7003元。

柏扒组答辩称:周某甲不是本组成员,其承包土地现已收回,派出所证明其户口不在本组,不应分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8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李进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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