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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艺术团诉被告崔某某培训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艺术团(原郸城县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郸城县文化局干部。

被告崔某某,男,1990年出生。

原告郸城县艺术团诉被告崔某某培训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艺术团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教育学习与成立艺术团的合同》原告来到被告处学习培训。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郸城县艺术团与演员共同发展的合同》。此两个合同均生产并进入履行阶段。在履行期间,被告崔某某担任剧目标《刘某兰》等十二个戏曲剧目(含折子戏)的角色,所担任的从第二至第六及一般角色不等;其担任十二个舞蹈(含戏曲歌舞)的演员。由于被告崔某某在2009年2月单方面违约不辞而别离开了原告,导致其参加的剧目和舞蹈不能正常演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约定和被告担任角色的情况,被告应赔偿剧目损失、舞蹈损失、培训费及违约金共计x.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称是“郸城县艺术学校”。2005年初,被告崔某某来到了郸城县艺术学校进行学习和培训,双方自愿签订了《关于教育学习与成立艺术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第一年为甲方(学校)突击教学培训时间,第二年成立郸城县艺术团,第三年开始正常运行,根据艺术水平定工资。在第一年甲方免费提供食宿,并每月每人发一百四十元补助费(包括人身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原告)不得转学、退学,并不得离开艺术学校”。因郸城县艺术学校现更名为郸城县艺术团即原告,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崔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郸城县艺术团与演员共同发展的合同》。该合同约定:1、自2007年4月15日到地2008年元月30日为甲方实习演出阶段。在此阶段,甲方安排乙方以业务学习和排戏为主,以演出为辅,继续请豫剧小京剧、舞蹈等名师和著名导演给乙方(演员)上课、排戏,并每月支付给乙方工资500元,且自2007年9月每月加补助费250元,自2008年11月份每月加补助费450元。各种演出收入一律归甲方支配。2、甲方为乙方提供免费培训业务学习、免费住宿,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退乙方。如乙方严重违犯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辞退乙方。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甲方或兼职去其他文艺团体演出。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应向甲方赔偿以下损失:1、赔偿甲方为培养乙方的付出的培训费x元;2、乙方赔偿甲方按乙方参加排演的所有戏、舞蹈和其他节目的投资,再根据乙方在各个戏、舞蹈或其他节目中所担任角色的重要程度,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多个戏和节目损失的总额。一般情况下,每戏的第一主角要承担整个戏投资的百分之三十,第二主角要承担百分之二十,第三主角要承担百分之十五,第四、五、六角色要承担百分之十,其它角色要承担百分之五以上。舞蹈节目,每个演员要承担每个舞蹈投资的百分之十,其它节目标按参演人数平均承担投资额。此外,乙方还应向甲方退回已领工资、津贴和将金实际数额。4、违约责任:此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除向甲方赔偿损失外,还应向甲方赔偿经营损失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赔偿的数额是乙方违约向甲方赔偿的同等损失和违约金。5、本合同有效期五年,双方签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崔某某担任《刘某兰》、《朝阳沟》、《乡锦人家》、《杜鹃山》、《抬花轿》、《下陈州》、《智斗》、《天者等闲看》等十二个戏曲剧目(含折子戏)的角色,所担任的角色从第二至第六及一般角色不等;被告还担任《春颂》、《梨园颂》、《国粹新唱赋新曲》、《中原颂》、《歌唱祖国》、《奔腾》、《走进新时代》、《掀起你的盖头来》、《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流流的方》、《花海》、《爱的主打歌》等十二个舞蹈(含戏曲歌舞)的演员角色,2009年2月,被告崔某某单方面违约私自离开原告。使其参加的剧目和舞蹈不能正常演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经原、被告多方协商,被告仍不回到原告处参加演出,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和被告担任角色的实际情况,经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剧目损失为x.25元,舞蹈损失为x元,应退的培训费为x元,违约金为x.42元,合计为x.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经审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不显失公平,应视为有效,应当遵守履行。被告违犯约定私自离开,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确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约定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郸城县艺术团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共计x.67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山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侯良清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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