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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郭某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行贿罪,经前郭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间,在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承揽锅炉安装及维修工程结算后,先后六次向主管工程发包工作的工务部部长刘双利行贿人民币八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郭某系从事锅炉安装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挂靠吉林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刘双利(另案处理)系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主管工程发包工作的工务部部长。2006年7月-2007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承包了不二蛋白有限公司部分锅炉安装及维修工程,结算后,先后给付刘双利好处费x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我靠挂于吉林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搞锅炉安装及维修工程,听说前郭某反贪局侦查吉林省不二蛋白有限公司工务部部长刘双利的案件,我就主动来交代和刘双利的经济问题。我是2006年6月份认识刘双利的,2006年7月份在松原X号锅炉大修结束后,工程造价是9.5万元,我给刘双利送一万元钱,希望以后能多给与照顾。第二笔是2006年7月末,是在前郭某厂AB锅炉大修工程结束后,送给他一万元。第三笔是2006年8月下旬完成前郭某厂A锅炉维修和采暖锅炉维修这两项工程后,工程造价20万元,当时打算送两万钱,结果花了一些,就送一万元,第二天又送一万元。第五笔是2007年6月份完成前郭某厂C锅炉和B锅炉维修后,我约他到前郭某厂附近的大东北饭店吃饭,就我们两个人我给他一万元。第六笔我送他三万元钱,是2007年4月X号锅炉大修,造价48.5万元,2007年8月X号锅炉大修,造价是47万元,2007年8月份在市农行取的三万元钱,在大厅交给他的,他存到卡里了,2008年我基本没有干不二蛋白的活,也没有给他送钱。我给他送钱是因为他是工务部部长,工程他说了算。

2、证人刘xx的证言:我任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工务部部长以来,在郭某承包的大额工程上,我们内部有个潜规则就是给付20%-30%的回扣,经过反思我觉得应该将这个情况向你们检察机关说清楚,便于你们找郭某核实……2006年7月4日,松原工厂X号锅炉维修工程是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郭某干的,造价是9.5万元,工程结束后,郭某给了我9000元钱;2006年8月23日松原工厂X号锅炉大修,造价18.5万元,也是郭某干的,给了我x元钱;2006年7月25日,前郭某厂AB2台锅炉大修,造价13.5万元,也是郭某干的,给了我x元钱;2006年8月22日,我公司A锅炉维修,造价16万元,郭某干的,给了我x元钱;2007年6月25日,前郭某厂B701和B702锅炉维修,造价11.5万元,郭某干的给了x元钱;2007年8月10日,松原工厂X号锅炉大修,造价47万元,郭某干的,结束后在松原市农行营业大厅郭某给了我x元钱,我存到我的活期存折上了。

3、合同书13份,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承包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

4、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郭某自首的事实。

5、证明一份,可证实被告人郭某与吉林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是靠挂关系的事实。

6、年龄证实、现实表现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郭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刘双利一定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刘双利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支持,足以认定。但是,受贿人刘双利系外商投资企业吉林不二蛋白有限公司工务部部长,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给与刘双利财物应当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行贿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郭某供述行贿x元,刘双利辩解受贿x元,从证据对比上来说是一比一,此外别无它证,因此本着对被告人有力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郭某行贿数额为x元。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表示由于自己法律意识不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今后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悔罪表现较为明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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