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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66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庭审时,被告张某某提出对原告举证的合同书进行鉴定其形成时间,合议庭经评议休庭,中止审理将合同书交由本院司法技术室,经两次鉴定,后我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1991年11月15日至1994年9月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x元,1996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第四条约定:驻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原借乙方x元,经双方协商在今后业务利润中逐步偿还。如该办事处亏损或停业,该项借款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本人负责偿还给乙方。后偿还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未和原告签过这份合同书,并不欠原告钱,合同上的时间是公司刚成立时,公章记不清在谁手里放,应该是原告自己盖的。并且原告还欠我x元,在2005年宛城法院下判后,至今未执行。要求对合同签订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原告对其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实珠海华油公司聘用原告,借原告x元;2、南阳中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珠海华油是被告个人经营企业,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3、96年原告向被告借条二份,差旅费发票一张,被告诉状一份,证实被告在2005年诉其欠款x元情况,自己无钱交被告欠款诉讼费未立案。

被告对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1、原告信件。证实:1996年自己在监视居住,不可能借原告钱。2、陈X证言:当时公司就三个人,陈颖是会计,其本人在1996年10月14日至1997年3月在公司任职期间,未发生任何业务,也未在任何合同上盖过章。2008年2月15日。3、南阳油田物资供销处纪委证实:张某某于1994年6月23日至1994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4、石全锋收条:收到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99年4月27日。证实石全锋是原告的朋友,三枚章交给石全锋了。

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1、尹XX,南阳油田房产处纪委书记,证实本人和黄某乙、张某某都熟,97年听黄某乙说过张某某欠他几十万元钱,还让其看一个合同,自己也没有注意看,只是说你们的事自己商量去。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两个到庭证人。1、曲XX证实:93年至96年在黄某乙厂里干活,他在97年春节让我看一份合同书,是张某某欠他钱。黄某乙还说让我陪他带40万元钱到南阳给张某某,我和老黄某公交车到南阳老张楼下就走了。老黄某个包我没有看见钱,老黄某40万元。2、证人石XX证实:99年4月在张某某处接受该公司,给张某某打份收到条:收到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本人从未借原告钱。对证据2、3无异议。证人尹XX、曲XX、石XX证言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自己借原告钱。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但信件不能证实以前未借过原告钱。证据2陈颖证实未签过合同,不能代表被告未签过合同。证据3监视居住,只是外出受限,不限制自由。证据4说明三枚章石全锋收到以前在被告手里存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珠海华油实业公司驻南阳办事处形成一份打印合同书:……四、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原借乙方陆拾柒万叁仟(x)元,经双方协定在今后业务利润中逐步偿还,如该办事处亏损或停业,该项借款由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负责偿还乙方……。甲方由原告黄某乙盖章,乙方加盖有珠海华油实业有限公司驻南阳办事处合同章。借款时间为: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九日,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已偿还x元,下欠x元未还。南阳中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珠海华油南阳办事处是被告张某某个人经营企业,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庭审中,依被告申请,该合同书由本院司法技术室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后该中心作退卷说明:贵院委托本中心对送达的标称时间“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九日”的合同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送检的合同书有明显浸泡痕迹,纸表皱缩,色泽明显泛黄,纸之色料脱落,保存异常,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特作退卷。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书》应是被水浸泡,但不符合折叠后被浸泡的特点,其上印章印文的颜色应是擦刮后变淡的。

另查明:1996年6月和11月份,原告黄某乙向被告张某某借款两次共计x元,在2005年10月,张某某在宛城区法院立案。庭审时,黄某乙反诉称:自己在张某某处拿这x元是张给自己预支的差旅费,自己在新疆、青海出差已超支3万元,并要求反诉5万元左右。法庭要求其交反诉费,提供证据另行开庭。第二次开庭时,黄某:交不起反诉费,保留诉权。之后,法庭判决黄某乙支付张某某x元。

本院认为:1、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原告称:被告曾七次向其借款,每次借款均无第二人在场,也未打条,并且巨款都是现金。其中一次让曲丰奇陪同到南阳给被告送40万元巨款作证却仍不让被告打份欠条。而在1996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书。共欠x元,借款人(甲方)只加盖有合同章。但在1996年6月19日和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借款两次共计x元均打有借条。2、依被告申请,将“合同书”送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该“合同书”被水浸泡,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但不符合折叠后被水浸泡特征。其上印章印文颜色应是被擦刮后变淡的,结合原告称该“合同书”是自己装在衣服口袋,放入水盆未及时洗而泛黄某况不相符。3、在2005年10月,被告张某某在宛城法院立案,要求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黄某未反诉张欠其67万余元之事。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欠其x元,已还x元,下欠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李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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