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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光前,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沟通,加之被告婚后沉溺打牌赌博,一旦输钱回家就打骂原告出气。在万般无奈之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既无赌博恶习,也无打老婆的行为,由于被告满足不了原告对钱的要求,加之原告不协助被告经营城信通讯店,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共同生育孩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2008年5月27日,被告陈某为与原告彭某某和好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陈某借彭某某x元(壹拾万圆整),陈某,2008.5.27”的借条一份。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离婚;财产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双方共有的通讯店,注册号为x,同样服从法院判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双鹿电冰箱1台;小彩色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布艺沙发3件套1套;茶几1个、凳子4个;棉被6床、毯子1床、7件套1件、3件套4件;桶子、脸盆、茶具等日常用品1套。共同财产:城信通讯门面1间(登记经营业主为原告彭某某);门面内尚存手机、配件、修理工具若干;海尔洗衣机1台、x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财产分割: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城信通讯门面及门面内尚存货物归被告陈某所有,x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鹿电冰箱1台,小彩色电视机1台,电风扇1台,布艺沙发3件套1套,茶几1个、凳子4个,棉被6床、毯子1床、7件套1件、3件套4件,桶子、脸盆、茶具等日常用品1套均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原告彭某某协助被告陈某办理城信通讯店门面过户手续;

三、被告陈某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某某现金x元,原告彭某某同时退还被告陈某x元借据,原、被告间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两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尚春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佳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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