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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196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居住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8年8月份被告家在原告相邻处建楼房上下六间,把原告家四间住房压拉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损失x元之多,经村民说和被告先任赔偿近万元,远不足损失三分之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建楼房拉坏我家房屋损失x元,并消除危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高某乙赔偿原告损失x.39元。

被告辩称,○1、原告房屋损坏不全是因为被告建房所引起的,还有其他原因。○2原告的房屋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1.5米,即便是被告建房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责任也应当有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委托周口金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执的高某甲房屋裂缝原因及是否构成危房鉴定,对高某甲的房屋损坏的损失数额(重置价)鉴定问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书:一、高某乙房屋基础的沉降对高某甲房屋地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致使高某甲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这是导致高某甲房屋上述裂缝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年版)有关条款规定,该房屋已构成整体危险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二、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依据现行定额及材料价格,该房屋重置价为x.39元,其中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共计2975.98元,其中鉴定费用7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第1、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对第1份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是建立在认定原告侵占被告宅基地这一事实基础上进行鉴定的,从而导致这个鉴定意见结论不客观,由其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不全是被告建房引起。对第2份认为从该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房屋重置价为x.39元,其中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共计2975.98元,这几项一般情况不会发生,若实际发生可以给付,对鉴定费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委托周口金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其鉴定单位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但对鉴定意见其中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共计2975.98元,考虑农村建房实际情况,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东西居住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房屋相邻,原告高某甲的四间房屋建于2002年4月份,被告高某乙的楼房上下六间建于2008年6月份。被告二层住宅楼建好不久,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多处裂缝,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委托周口金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高某甲的房屋裂缝原因及其是否构成危房,对高某甲的房屋损坏的损失数额(重置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对高某甲房屋裂缝检查情况:○1南立面至西向东第3轴线挑梁下墙体呈“八字形”斜裂缝且内外贯通,向东向下裂至八户门西上口,向西向下裂至窗东上口,最大缝宽约5毫米。○2南立面至西向东第4轴线屋面,屋脊开裂,缝宽约5毫米,裂缝通过平屋面至檐口墙体向下延伸约700毫米,裂缝呈上宽下窄状且内外贯通,最大缝宽约20毫米。○3自西向东第3开间南墙相邻板缝开裂,最大缝宽约3毫米,第3轴线挑梁端部板端开裂,最大缝宽约5毫米。○4北立面至西向东第3轴线墙体檐口向下至室外地坪竖向开裂,裂缝呈上宽下窄且内外贯通,最大缝宽约2毫米。○5北立面至西向东第4轴线墙体檐口向下至室外地坪竖向开裂,裂缝呈上宽下窄且内外贯通,最大缝宽15毫米。该两份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已构成整体危险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依据现行定额及材料价格,该房屋重置价(扣除其中含其他项目)为x.41元,鉴定费用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房屋裂缝原因及是否构成危房,与被告建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审理中经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该房屋已构成整体危险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客观事实存在。根据高某甲、高某乙两家房屋建造的时间、层数、高某、荷载、相互之间的距离和裂缝特征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房屋由于建造时间较早,其房屋基础沉降已趋于稳定。被告房屋建造时间较晚,且其结构荷载与原告房屋悬殊较大,加之被告房屋西山墙基础有4皮砖直接砌筑在原告房屋东山墙基础之上,造成了被告房屋基础的沉降对原告房屋地基产生了较大影响,致使原告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这是导致原告房屋上述裂缝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其房屋损坏的损失数额(重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损坏不全是因为被告建房所引起的,不同意对原告的房屋损坏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房屋损坏的损失(重置价)x.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用73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曹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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