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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乙于200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建军、审判员赵焱参加评议,书记员张佳胜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欺骗原告,在外工作收入都不告知原告,并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陈某杰、陈某婷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杰、陈某婷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X镇百家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和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居委会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未果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丙、蔡某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生育次女陈某婷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蒋某某从2007年7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3、被告蒋某某所立保证书9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乙所举1、2、X号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某于1995年下半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婷;原、被告婚后先安家在被告处(略),后搬家至原告处(略),2003年原告怀孕次女期间,从广州回娘家待产,被告继续在广州打工,原告生育次女时被告未回家,至年底时方回,因未向原告交该年工资和原告怀疑被告在广州有婚外情而发生纠纷,从此夫妻关系不和,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07年7月原、被告申请百家坪居委会二次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未果,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所涉法律问题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如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长期打架吵闹,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9次作出书面保证,又经居委会二次调解和好夫妻关系,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证明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已不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孩,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但由于现被告下落不明,应由被告抚养的孩子将出现监护、抚养和教育空隙,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告诉请由其抚养二个孩子,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应按实际法定抚养年限和当地生活水平计算,现二孩子的法定抚养期间为21年,故应由被告负担10年半一个孩子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杰、陈某婷由原告陈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2018年2月18日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佳胜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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