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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兴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徐某甲的姐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波与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徐某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处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4月为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摔烂,将原告踢在地上并用手扯原告的头发往地上撞,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再忍让。2006年8月,因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将孩子交给原告母亲带养后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缺少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4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原告从打工的地方赶回来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8年7月13日,原告回家看孩子,7月19日被告来原告父母家气势汹汹,拿起孩子的书包砸向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还用手扯原告的头发往地上撞。经过这次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徐某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家庭财产。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的接待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张进民、沈惠云、李志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三位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孩子的事实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是原、被告双方商量了的,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今年8月份打架的情况属实。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上述辩解主张,被告徐某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徐某民、范连高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仅仅因为一点小事打过一次架而导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的事实;

2、证人杨海辉的劝告材料。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双方不要因为偶尔的一次打架就闹离婚,希望人民法院多给一点时间缓解原、被告的矛盾。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三位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每年都回家,双方并未分居二年,证人证实的内容带有推测和听说的内容,实际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出异议,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证人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内容也不真实,三位证人都证实认识原告,但原告却一位都不认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原系一个村X村民。2002年底,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10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灿。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12月,原告因家庭经济状况而外去打工,双方并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及时沟通。2008年7月13日,原告回家探望孩子时,原、被告发生争执。同月19日,被告来到原告母亲家,并与原告发生殴打。原告被打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提供有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判决婚生孩子徐某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并依法平均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尚春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佳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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