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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3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伙同黎XX(另案处理)、穿X、小郑、阿豪、老三(以上四人身份不明)窜至商丘市丹尼斯商场一楼“上海亚一金店”,由黎XX、穿X、小郑、阿豪以买黄某为名与营业员在柜台不同位置交谈,被告人刘某向营业员王X示意要观看黄某饰品并用一个黑色挎包挡住其视线,老三在挎包另一侧实施盗窃,盗得5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黎XX、穿X、小郑、老三、阿豪窜至长垣县华宇百货一楼“周大生”黄某珠宝店,采取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在老三盗得一条千足金项链后,黎XX、老三等五人携带被盗物品逃跑,刘某被金店营业员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3日15时50分,被告人刘某伙同黎XX(另案处理)、穿X、小郑、阿豪、老三(以上四人身份不明)在商丘市丹尼斯商场一楼“上海亚一金店”,由黎XX、穿X、小郑、阿豪以买黄某为名与营业员在柜台不同位置交谈,被告人刘某向营业员王X示意要观看黄某饰品并用一个黑色挎包挡住其视线,老三在挎包另一侧实施盗窃,盗得5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该项链未追回。

2、2010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黎XX、穿X、小郑、老三、阿豪在长垣县华宇百货一楼“周大生”黄某珠宝店,采取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在老三盗得一条千足金项链后,黎XX、穿X、小郑、老三、阿豪五人携带被盗物品逃跑,刘某被金店营业员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该项链未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指认被盗现场照片;2、现场图;3、现场勘验笔录;4、验货清单;5、售货清单;6、长垣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7、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证明;8、桂阳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9、商丘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证明;10、长垣县价格鉴定书;11、被告人户籍证明;12、监控录像;13遗留现场物证;14证人刘XX、李X、杨XX、王X的证言;15、李XX、房XX证明;16、被害人房XX的陈述;1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当依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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