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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38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280M处,将前方行走的步行人罗X富撞死,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280M处,将前方行走的步行人罗X富撞死,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以余某某、胡X生、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的雇主胡X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2010年10月17日供述:2010年10月17日早上3点多,我驾驶豫x号出租车从潢川返回信阳。5时25分左右,车开到罗山境内楠杆路段时,对面来了个车,车灯太亮,我看不清,等我看清时,发现一个老头从路X路,快到中间黄某。我于是刹车往右打方向,结果出租车左角撞住了老头,老头倒在地上。我赶紧打“120”、“122”,并立即报了警,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120”于6点钟到达现场,老头已经死了。我的驾驶证是C1证。豫x车的车主是胡X生,我是他的夜班司机。该车有保险。

其2010年10月18日供述、2010年11月1日供述与2010年10月17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罗炎2010年10月25日证言:2010年10月17日早上5点多钟,我站在我家门口吃饭,看到从植物油厂路口出来一个人,过公路X路北。过一会儿从东到西过来一辆车,先是听到刹车声,紧接着听到“砰”一声。我放下碗先看,到现场没看清是谁,我又跑回去拿手电照看,结果一看是我隔壁的爷罗X富,我喊他儿子罗X勇。开车的打“120”,出事车上有三名乘客。出租车是过了马路北边的白线,快到路边撞上人的。

3、证人罗X勇2010年10月17日证言:罗X富是我父亲。今天早上,他从312国道南边的老湾来路北的我家给我看门。大约5点多钟,他在我家门口公路上被车撞了。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罗X富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告人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8、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余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后,与肇事车辆豫x号车一起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大队出警至现场后将其带至大队,余某某交代了肇事过程。

12、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13、被害人罗X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在卷,证明罗X富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城镇户口。

14、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余某某的雇主胡X生达成的调解笔录、协议、谅解书及被害人亲属领取赔偿款的收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雇主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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