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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8月5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趁新田公司在荥阳市X镇X村建设,对挖出坟墓进行赔偿时,四人经预谋后窜至贾峪镇“云岭山庄”公墓将已经赔偿过的尸骨挖出,放至某某公司的施工工地,冒充是刚从工地地基挖出的尸骨,让某某公司进行赔偿,骗取某某公司赔偿金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已分别退还赃款21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积极退还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二个月零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六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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