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男,198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苏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四楼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建,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苏某以爱人刘XX字与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开办新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到2008年4月15曰,苏某将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以x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其中包括东风商务车一部,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内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物品及员工宿舍物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先付x元,下欠x元,分期付款,每月x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5日,付款月表为12个月。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如推迟3天不付下欠月款,原告方有权将产权收回,被告方无条件退出,原告方不退还任何费用。合同同时约定,2O08年4月18日以前,原告方负责将工商、税务许可证以及电表名称和银联卡名称和房租合同书更换被告方用名或交被告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王某某先后付款x元。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在找房东李XX交房租,苏某向王某某催要下欠款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并由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刑警大队对二人分别进行讯问。之后,双方之间矛盾仍没有解决,原告苏某以被告王某某没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请求解除合同,支付下欠款本息合计x元。被告王某某以原告苏某存在违约行为,没按合同约定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名称和房租合同变更在王某某名下,并擅自与李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致使房屋出租方三番五次阻止经营,将房内有关移动设施及设备搬移腾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苏某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新娘婚纱摄影店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虽没严格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但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合同项下的大部分款项,且原告也已实际接受认可,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为x元,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应赔偿损失x元,没有提供出具体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苏某下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苏某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80O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名称和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在上诉人名下,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审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错误。3、被上诉人与李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1、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名称和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在上诉人名下,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原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供出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审判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正确。3、被上诉人与李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存在漏审漏判的情形。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完毕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下欠款x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与李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名称和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在上诉人名下,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原审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不存在漏审漏判的情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将税务登记证、电表、银联卡和房屋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能否与李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约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李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没有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与李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其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