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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法声法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一次性出资x元用于豫x号客车的经营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被告负责车辆的经营,被告每月付原告红利1500元,若双方终止协议,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出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被告先后四次分给原告红利共计x元(06年11月2400元,07年春2600元,09年底5000元,2010年3月底x元)。因红利给付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因被告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红利x元;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出资x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一方只承担权利不承担义务显示公平,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合法有效,属联营性质;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给付尚欠红利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原告)一次性向甲方(被告)借资现金人民币陆万园整,乙方不以任何形式干涉甲方的经营情况,经营权直接有甲方全权负责,甲方每月给乙方红利1500元,红利每月二十号支付。被告于2006年11月付原告红利2400元,2007年春付原告红利2600元,2009年底付5000元,2010年3月底付x元,以上共计四次付给原告x元,后双方因红利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协议书,但协议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六万元由被告购车,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红利15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为无定期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他费用100元,计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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