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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与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初字第17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

代表人范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南阳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3年6月4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之代理人孙振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略)单元楼一座,包工包料。总工期自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5月20日,造价120万元。其中主体工程必须于2001年12月底完工,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5%处罚。被告施工后由于其人力、资金等方面原因,工程进度十分缓慢,至今主体工程未完工,后虽经多次催告,仍停工至今,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恶意诉讼,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起诉。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2)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成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内容;

2、合同书一份,证明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将下属企业新野橡胶防水卷材厂转让给范某某个人经营的事实;

3、财产转让合同书。证明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因欠范某某款而将(略)的土地及该土地上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权转让给范某某的事实;

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为范某某个体经营企业;

5、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催告的事实;

6、土地使用证。证明该(略)土地的使用者是范某某。

7、协某、收条、收据等共计35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翟克雷等7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

1、新野县橡胶厂职工集资单元楼工程招标说明;

2、新野县橡胶厂职工集资单元楼工程招标须知;

3、新野县橡胶厂职工宿舍楼工程投标书;

4、开标程序;

5、中标通知书;

6、公证书;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经过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程序,中标并经公证,最后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项目实际已转让给原告开发,后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某。被告虽对原告方所提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值得怀疑,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或否定。故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野纺织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新野县橡胶厂职工集资单元楼工程,并于2001年3月6日与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合同约定将厂区北边(略)的土地转让给范某某以抵欠款,并将橡胶厂转让给范某某经营,范某某后将该厂申请登记为个体企业。同时约定该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即橡胶厂职工集资楼项目)由于系工程队垫资,也一并转让给范某某,由其与工程队协某处理,独自开发经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单元楼一座,总价款120万元,包工包料,建筑面积3744平方米,2001年12月底主体工程最后一层结顶完毕,竣工日期2002年5月20日,因甲方经济困难,甲乙双方协某先由乙方垫支工程款,待工程主体完成后先付总造价的2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总造价的2%保修金外,剩余款项4个月内全部结清。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25%进行处罚,后被告无故停工,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至现在主体工程未结顶。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集资楼的施工合同,后该项目转让给范某某开发经营,范某某以新野橡胶防水卷材厂的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转让行为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真实,又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订立生效后,双方应正确全面适当地履行,但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主体工程,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故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应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损失51万元之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野橡胶防水卷材厂与被告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新野橡胶防水卷材厂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野橡胶防水卷材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略)元,由原告负担311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龚超

审判员尹庆文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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