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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凌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单某驻所地:宜阳县X路X号。

机构代码:x-5。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宜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公司驻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企业代码:x-X。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宜阳片区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阳县农机局)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凌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单某某;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吕某平、被告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县农机局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凌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自己的宜阳县净化加油站承包给凌某某,承包期为三年,承包金每月2300元,合同还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到合同期满间,凡加油站新增、改造加油设施和政府行为需要投入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到期后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净化加油站交付给被告凌某某承包经营。2007年8月15日,被告凌某某经原告同意将该加油站转租给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经营。2009年9月3日被告凌某某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由于凌某某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的转租合同尚未到期,致使宜阳净化加油站至今未交付原告,承包金也只交到2009年6月。2010年8月9日二被告的转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拒绝将宜阳县净化加油站及相关经营证件交付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将宜阳县净化加油站及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2/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豫安经(甲)字【2008】x)、《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x号)交付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租金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净化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宜阳县净化加油站的合法性。第二组:1、原告与凌某某2007年8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凌某某2009年7月6日交付的承包金(2009年1-6月)收据;3、凌某某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复印件);4、原告《关于同意宜阳县净化加油站土地、房产使用权转由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使用的说明》;第三组:给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邮寄的《通知书》二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已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应及时交出加油站。

经法庭质证,被告凌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均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认为:1、原告与凌某某何时解除合同公司不知道;2、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辩称:2007年8月9日原告与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宜阳县净化加油站租赁给凌某某,2007年8月15日凌某某经原告同意将该加油站转租给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经营。因该加油站存在重大事故隐患,2009年7月3日被洛阳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通报并要求限期整改。经原告同意并承诺到期后我们继续租赁该加油站,我们才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工程造价36万余元,经整改该加油站方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由于原告负责人变更,致使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既不与我们签订租赁合同又拒绝支付改造费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对该加油站资产进行留置,待原告支付改造费用后再交付给原告。

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2007年8月15日与凌某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凌某某转租的说明;证明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原告应得的租金应由凌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第二组:1、《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周报》,2、整改协议书,3、工程预算书,4、价格评估报告。第三组:租金发票三张。证明向凌某某交付租金至2009年8月14日。

凌某某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整改时自己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的整改投资与自己无关。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租合同的内容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只是同意转租。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没有整改的约定,整改的投资与原告无关。

被告凌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是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给我交了两年的租金共计16万元。2009年9月3日我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在原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加油站交给原告,没有移交手续,并口头告诉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我们的合同也解除了。我没有同意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对加油站进行整改。

被告凌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9日,原告宜阳县农机局与被告凌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宜阳县净化加油站承包给凌某某经营。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从2007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承包金每月2300元,全年合计x元,该合同还约定:“承包性质为大包,从合同签订之日到合同期满间,凡加油站新增、改造加油设施和政府行为所谓城市建设或内部改造需要投入的一切费用均有承包人承担。合同期满,所有的设施不准拆迁,统一归原告所有。”2007年8月15日被告凌某某与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将该加油站转租给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经营,转租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8万元。当日原告宜阳县农机局出具了同意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使用宜阳县净化加油站资产的《说明》。2009年7月3日,洛阳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第106期《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周报》中,对宜阳净化加油站因油罐距站外建筑安全距离不够进行了通报,要求其加装防爆阻隔材料。原告与凌某某对该加油站的整改投资问题未达成协议,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9月3日,解除了承包合同。被告凌某某在合同解除后未将该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必需的证照交付给原告,也未将其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的转租合同解除。2009年8月,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出资对宜阳县净化加油站进行了整改并一直实际控制占用至今。

另查明:被告凌某某给原告的租金交付至2009年6月。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给凌某某的租金交付至2009年8月。凌某某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解除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未与原告宜阳县农机局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8月原告曾给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邮寄过要求收回加油站的《通知》,该《通知》被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2007年8月9日原告宜阳县农机局与被告凌某某签订的宜阳县净化加油站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凌某某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经宜阳县净化加油站资产所有人宜阳县农机局书面同意,该转租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凌某某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也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凌某某与原告宜阳县农机局解除了承包合同,凌某某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也应自然解除,凌某某与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的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凌某某既然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那么凌某某与实际占有使用该加油站的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有义务共同将该加油站及相关证照交付原告,二被告拒不交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凌某某在合同期内欠交的2个月租金,应当交付。合同解除后至2010年8月被告凌某某没有交付加油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按每月2300元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与原告宜阳县农机局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对加油站整改投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该以待原告支付改造费用后再行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被告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宜阳县净化加油站及该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2/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豫安经(甲)字【2008】x)、《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x号)等相关证照交付原告;

二、被告凌某某应支付原告租金4600元;

三、被告凌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元,由被告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洛生

审判员吕某才

审判员李某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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