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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到荥阳市X乡佳佳乐网吧门前,盗窃失主秦某的永久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85元。后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分赃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已于2007年12月13日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其盗窃犯罪时供述了此次盗窃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对此次盗窃事实侦查起诉,因此该案应撤销案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到荥阳市X乡佳佳乐网吧门前,盗窃失主秦某的永久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85元。后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分赃挥霍。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赃款2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盗窃未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且以前有关部门未对此次盗窃进行处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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