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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鼎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彪,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鼎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廖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城信用联社诉称:2002年10月23日,被告郭某某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5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息8.85‰的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鼎城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以其房屋抵押的事实;

2、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抵押借款的事实。

3、《贷后检查表》2份,欲证明原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0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鼎城信用联社下属单位石板滩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以其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德安居委会德安路的房产(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236.55㎡)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2007年,原告鼎城信用联社取消其下属单位的法人资格,其下属单位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为7.5‰,应以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8.85‰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7.5‰的标准支付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建军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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