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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冯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判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起抗诉。2010年12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辩护人苏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份,民权县教师工资开始上划县财政,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民权县X镇中心校教师工资上划工作。时任民权县X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以其亲戚教学无工资为由,安排时任龙塘中心校校长闫殿科,将本单位未上班教师崔x的工资卡和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要走,交给其本人。被告人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和折交于其妻子韩某某。后经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外甥女王xx将崔x的工资自2002年7月至2007年4月共取出x元(其中韩某某取出x元),交给王xx或据为己有。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崔伟的工资卡和折从被告人韩某某要回后,交于时任民权县龙塘中心校校长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份,将崔x的工资共x元取出,据为己有。在200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将崔x的工资存折交于该校统计报表会计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曹xx于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将崔x的工资共取出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88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共取出未上班教师崔x的工资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王xx是民权县实验小学的代课教师,因为没有县财政指标一直没有工资,而崔x有财政指标却一直未上班,依照规定教师的工资应由县财政统一拨付,王xx是一名教师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报酬或基本的生活费用。虽然王xx领取崔x的工资程序违法,但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将崔x的工资据为己有,其本意是通过关系为亲属王xx解决工资问题;2、本案发生在教师工资上划县财政以后,乡政府对教育系统人和物没有管理的职权,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3、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采取骗取、窃取的手段,没有非法占有崔伟的工资存折内的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应宣告刘某某无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是受托取钱,取的钱都给王xx了,其没有占有,不知道是不是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是受托行为,其花销的5000余元也是王xx的生活费,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王xx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领取了x元,其中用于吴(略)学校x元,自己实际占有7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七八月份,时任民权县X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因其亲戚王xx在民权县实验小学代课无工资,便安排时任龙塘中心校校长闫xx能否给予解决,闫殿科将本单位未上班但工资已上划县财政的教师崔伟的工资卡和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要走交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和折由其妻子韩某某交给其外甥女王xx。自2002年10月起至2007年4月,王xx先后取出x元。期间2004年底因工资卡和本丢失,由韩某某托人重新补办后,王xx将崔x的工资本交于被告人韩某某,王xx保留着工资卡。韩某某先后从工资本上取出x元。二人共计取出x元。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和折要回后,交于时任民权县X镇中心校校长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份,用崔x的工资本先后取出共x元,其中x元用于公务支出,剩余7800元据为己有。在200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将崔x的工资存折交于该校统计报表会计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曹xx于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将崔x的工资共取出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88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共取出未上班教师崔x的工资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2年教师工资上划后,时任中心校长闫xx将已上划但未上班的崔x的工资本和卡从其手中要走。2009年元月时任中心校长朱某某将崔x的工资本交给自己,至2010年案发前其领取6000元用于公务支出,其妻曹xx领取8800元用于家庭花销。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2年下半年,因其亲戚王xx在民权县实验小学代课无工资,便安排时任龙塘中心校校长闫xx能否给予解决,后来闫xx拿来一个叫崔x的工资本和卡,说崔x在外地打工没有上班先给王xx当做工资用。其将崔x的工资本和卡交给其妻韩某某让交给王xx当工资。2006年底王xx的工资关系解决,王xx工资解决其知道后即于2007年5月份其将工资本和卡要回来还给龙塘镇中心校长朱某某。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将崔x的存折和卡交给自己后,随即就给了其外甥女王xx。当时还叫人将崔x的存折改成王xx的名字,但工资打不上去又改了回来。停了两年多王xx将存折和卡弄丢了,其托人补办出来,王xx将卡拿走折留给自己,后来其经常用折往外取钱,到2007年四月自己取了x余元,大部分都给了王xx,自己也留了一部分。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7年5月份,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和折交给自己,其先后领取了x元,其中用于吴(略)学校x元,自己实际占有7800元。2009年元月将崔x的工资卡和折交给了会计王某某。

5、曹xx证言,2009年元月,其丈夫王某某将崔x的工资本拿回家,说是朱某某校长给的,一开始王某某取了几次,后来自己又先后取了七八次,取出8800元用于家庭花销。

6、王1xx证言,2001年其师范毕业后,在民权县实验小学当代课老师,吃住都在其姨妈韩某某家,因代课没有工资其经常闹着让姨夫安排工作。2002年下半年,韩某某交给其崔x的工资本让暂时当做工资,此后就开始不断取钱。2004年底因其包与存折被抢,其姨妈韩某某帮其补办出来,其害怕再弄丢了,就把卡拿走折留给韩某某。此后韩某某用折取钱,经常给自己有时五六百或一二百不等,自己用卡取。2006年底自己有正式工资,2007年初其姨夫刘某某将崔x的工资卡要走了。期间自己取的和韩某某给的约2万余元。

7,赵xx证言,2002年教师工资上划后,中心校长闫xx交给其一个叫崔x的工资本,说龙塘镇书记刘某某的一个亲戚教学没有工资让将工资本交给刘某某。后来没有多长时间刘某某的妻子韩某某让其将崔x的工资本改成王xx的名,其托人改过后没有多长时间,因换名工资刷不上又改了回来。并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为吴(略)学校垫付了定制钛金字的钱,未报销。

8、闫xx证言,2002年教师工资上划后,崔x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卡和本由王某某保管。时任龙塘镇书记刘某某说其一个亲戚在实小上班没有工资,问有没有工资上划但没有上班的指标,其就将崔x的工资卡和本让赵xx交给刘某某。当时崔x的工资每月五六百元。原因是刘某某管着其呢。

9、苏xx证言,证明王x年在民权县实验小学实习,后来临时代课,2006年底转为正式教师。代课期间没有工资。

10、黄xx证言,证明2007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让其隐瞒崔x未上班的事实。

11、王2xx证言,证明2002年,赵xx让其将崔x的工资本改成王xx的名,因工资打不上去又改过来的事实。

12、崔xx证言,证明崔伟毕业后分配到哪个学校教学,但一直没有找着哪学校就没有上班一直在外打工,也没有领过工资。

13、李xx的证言,证明学校属双重管理,组织上归乡镇。

14、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民权县实验小学教体局证明,王xx于2001年9月至2006年10月临时代课无工资,每学期发全勤奖200元,还有一定生活补助。2006年11月转正。有工资关系,没有行政关系。

16、取款凭证,证明王xx、韩某某取款x元(其中韩某某取出x元);朱某某取款x元;王某某及其妻取款x元。共取出x元。

17、罚没收据,证明四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出。

(二)辩护人苏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王1xx的毕业证、资格证、任职证,证明王xx具有任教资格。

2、国务院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民权县财政局预算股证明,证明乡镇X村小学无管理权,由中心校校长负责,农村教师工资划于2002年6月完成。

(三)辩护人冯某向法庭提交的王xx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证明韩某某没有占有崔x的工资。

本院认为,崔伟的工资已经上划国家财政拨付,而崔x本人并不知情并长期未上班,其工资应为公款。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冒名领取未上班但工资已上划的教师工资,并分别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表面上看被告人刘某某在起初犯意上是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为亲属解决工资问题,主观上没有自己占有的故意。其妻韩某某持有崔x的工资本取款,然后将款交于王xx也没有自己占有,其实质上是刘某某利用了其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而取得了崔x的工资存折和卡,韩某某的取款行为是刘某某占有崔x工资存折、卡后将公款占有的延续,,而后又将该款用于了王xx的生活费用支出,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以韩某某实际领取的x元为准。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韩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认罪、悔罪且赃款全部退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贪污数额虽然超过一万元,但犯罪情节轻微,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韩某某又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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