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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撤销治安裁决通知书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中行终字第001号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济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男,1962年出生,住(略),系郭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酒某某,济源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李某,男,57岁,住(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马某某,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下称亚桥派出所)撤销治安裁决通知书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20日亚桥派出所认定李某殴打郭某甲并致轻微伤,作出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李某罚款50元。李某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亚桥派出所认为对李某作出处罚时所依据的主要证人邓果果的陈某前后不一,证据不足,于2002年7月5为日作出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通知书,撤销了对李某的50元的处罚,李某收到该通知书即提出撤诉申请。2002年7月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济行初字第89-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李某撤回起诉。2002年9月3日郭某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10月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安部门的处理程序尚未结束,郭某甲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了郭某甲的起诉。为此,郭某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两次诉讼共花费729元。

一审判决:1、维持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2002年7月5日作出的撤销治安管理裁决通知书。判令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对郭某甲有关人身保护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驳回郭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29元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2002年7月3日亚桥派出所询问邓果果的笔录,属违法取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2、第(略)号裁决书是经过济源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的裁决,亚桥派出所无权撤销。3、被上诉人作出撤销通知书的行为违法。撤销通知形式上仅针对“李某”,未涉及第三人;内容上未写明撤销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且无公文编号;程序上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给其送达。故上诉人郭某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撤销裁决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29元。

被上诉人亚桥派出所辩称,行政诉讼期间,其认识到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权撤销原裁决。虽未及时通知郭某甲,但并不影响其诉权。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与其作出的通知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亚桥派出所在重新调查取证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治安处罚不是民事诉讼启动的前置程序,撤销通知书的行为与郭某甲提起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奇

审判员卢新伟

审判员张钢战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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