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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与安某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安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北侧。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甲为与被告安某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安某甲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上午9时,被告安某丙雇佣的司机安某东驾驶的豫x客车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以商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丙雇佣的司机安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送进人合医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安某丙的车辆已在渤海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x.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某丙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渤海公司周口支公司答辩称,该车系2009年10月9日10时30分投及时生效保单,安某丙的驾驶员报警时间为10月10日10点38分报案。根据伤者住院病历证实入院时间为10月9日,该案涉嫌出险后投保,案件已移送公安某关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一份;2、商业保险单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投保以后;4、周口市人合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是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费用7532.44元、鉴定费720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

被告安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公司周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周口市公安某经侦支队对人合医院医生韩百明作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事故先出险后投保;2、伤者安某甲车险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0日上午9时,被告安某丙雇佣的司机安某东驾驶的豫x客车在商水县X乡X村东西大街安某甲家门口将安某甲撞伤,经商水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甲无责任,安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住周口人合医院治疗。诊断右小腿骨折,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花医疗费7532.44元,并于2009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一)右胫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右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渤海财产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复核鉴定,周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同时查明,豫x客车于2009年10月9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发动机号x作为车牌号码投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商水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肇事司机安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安某东应对本次事故给安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安某东受于主安某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安某丙承担。被告渤海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安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该案涉嫌先出险后投保因无证据支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赔偿数额及范围,医疗费7532.44元、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日)、营养费300元(请求数额)、护理费1359.60元(4806.95÷365天×103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综合原告生活消费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准。以上共计x.94元。关于原告诉请继续治疗费待其实际支出后另案起诉。原告诉请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甲医疗费7532.44元、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35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安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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