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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庞某龙、樊卫东(均已判刑)等人到民权县X乡X村委孟庄村白xx家中,对白xx及其母亲黄xx殴打。经法医鉴定,白xx、黄xx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伙人樊卫东、庞某龙的供述;证人庞1x、庞2x、白xx的证言;被害人白xx、黄x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庞某龙、樊卫东(均已判刑)等人到民权县X乡X村委孟庄村白xx家中,对白xx及其母亲黄xx殴打。经法医鉴定,白xx、黄xx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投案笔录,2009年1月24日晚上,其和庞某龙、庞某某、刘某乙等人到双塔乡X村白申申家中,将白xx及其母亲黄xx打伤。

2、同伙庞某龙、樊卫东供述,2009年1月24日晚接到庞某忠的电话后他与庞某某、刘某乙等人就赶到孟庄,与庞某忠等人一块到白xx家,他们十来个人对白xx拳打脚踢,白xx的母亲黄xx趴在白xx身上护着白xx,他们几人也打黄xx了。

3、证人庞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份一天晚上,其与庞某龙、刘某乙、庞某忠等八九个人到白xx家,对白xx及其母亲黄xx拳打脚踢的事实。

4、被害人黄xx、白xx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4日晚上,庞某中、庞某威、刘某乙、樊卫东等十来个人对他们拳打脚踢,他们母子被打伤住进医院。

5、证人白1xx、刘xx、白2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4日晚上,庞某与白xx吵了几句就算完了,第二天听说庞某的弟弟庞某中领着十来个人去白xx家,将白xx和其母亲黄xx打伤。

6、法医鉴定书,白xx、黄xx之伤构成轻微伤。

7、领条,证明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人庞某龙、樊卫东已被判刑。

9、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的年龄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雪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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