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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邵阳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于1999年中标承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1999年3月2日,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审被告陈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合同约定陈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对该工程实施全方位管理。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先后3次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其中7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打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内部银行帐号。陈某向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均用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工程款均通过银行汇款打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银行帐户。因陈某在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竣工后去向不明,李某某直接向陈某个人主张权利产生障碍,因而酿成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以陈某名义向李某某所借的20万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在应收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工程款中(所欠工程款利息)代为支付,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拥有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债权不足20万元,不足部分由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自本协议生效后,由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出具书面收款委托书交李某某,由李某某持收款委托书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20万元工程款,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在李某某未收取20万元前,不得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债权。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二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马代亮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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