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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影视城红绿灯南150米路东。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焦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8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和被告金德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县域特约零售经销商经销合同》,合同期一年。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9年12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又出示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x.44元应予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x.44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8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德焦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被告代理人王某某是在原告软磨硬泡的情况下出具了余额为x.44元的对账单,其中尚未扣除2008年10月7日原告所属分销商大欧地板的出货额x.56元,该部分货物已于2008年10月7日送到原告赵某某处,大欧地板已将货款打入原告账户,应从原告的余额中扣除;2、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定金不应返还;3、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保证金x.44元中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发给大欧地板货物款x.56元;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保证金应否返还;3、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定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该返还保证金;2、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尚余保证金x.44元,被告应予返还;3、被告公司与孟州市大欧地板之间的诉讼文书三份(和解协议,驳回祈永利货物清单、起诉书)证明大欧地板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并证明被告所述一、二级代理商的情况不存在,孟州市大欧地板是本案被告另行找的代理商,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工作人员不知情,没有扣除大欧地板的货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取得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金德焦作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打款明细和销售清单,证明大欧地板的账户是在原告的账户上;2、销售通知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发给大欧地板x.56元的货物,而大欧地板款未付,故大欧地板的货款应从原告账户上款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与大欧地板之间的生意是他们双方直接进行的,与原告无关,且被告自己称因为大欧地板没有帐,而把大欧的帐挂在原告的账上,因此大欧地板的货款不应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原告签字属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以上证据均系证明被告与大欧地板之间的货物交易及诉讼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原系孟州鑫诚建材商店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德焦作分公司签订了以孟州鑫诚建材商店作为乙方的县域特约零售经销商经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零售经销权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第三条第六项约定乙方(特约经销商)从甲方(供货方)购进首批经销产品后定金转为县域特约零售经销商经销合同保证金,甲方于合同期满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后予以返还。合同终止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孟州赵某某在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账户保证金余额壹万肆仟陆佰伍拾玖元肆角肆分(x.44元),应退保证金额x.4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某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德焦作分公司应当在经销合同终止后,及时向原告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保证金不应返还,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余额证明中未扣除大欧地板的货物款x.56元,应当予以扣除。虽然原告的账目与大欧地板的账目在被告处系同一账户,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大欧地板之间存在账目能够混同的合同或代理关系,因此,被告主张从原告的账目中扣除大欧地板的货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大欧地板之间的货款纠纷,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金德焦作分公司返还其保证金x.4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保证金x.4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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