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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抢劫案

时间:2003-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少刑初字第15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上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某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x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无前科。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37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母。

辩护人侯某某,男,32岁,住(略)。系被告人xxx之叔。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某群、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辩护人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1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xxx、xxx伙同刘xx、程xx、邓xx、马xx等人在上蔡县X巷,对放学回家的学生王xx、柳x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劫现金150元。

二、200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张xx、杨x在蔡都镇五一刀削面馆附近小巷里,抢劫蔡都镇一中学生朱某甲、朱某甲每人10元钱。

三、第某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张xx、杨x、吴xx在五一刀削面馆门口,抢劫朱某甲10元钱,朱某甲20元钱。

四、又停一二天的晚上8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张xx、杨x,在五一刀削面馆附近抢劫朱某甲20元钱,朱某甲10元钱。

五、又隔一星期后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张xx、杨x、申长见进入朱某甲、朱某乙住处,强行搜走另一学生李某某250元钱。

六、又隔两天的下午,被告人xxx伙同张xx、杨x,在三工局楼下一游戏机室内,抢走一名学生10元钱。

七、又隔两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张xx、杨x、杨xx,在蔡都镇三中学校门口,抢劫一名学生,杨xx从该学生身上搜走现金10元。

八、第某天下午,被告人xxx伙同张xx、杨x、杨xx,在三工局楼下游戏机室内,抢劫一名学生现金15元。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x、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xxx多次抢劫,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xxx、xxx及同案人张xx、杨x、刘兴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柳某陈述,被告人xxx、xxx的年龄证明等。

被告人xxx辩称,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某次和第某次抢劫行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六次抢劫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参与第某、三、四次抢劫和第某、七、八次抢劫,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某次共同抢劫过程某,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x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殴打被害人,虽然其上前对被害人搜身,但没有搜到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x参与抢劫是受别人指使的,是初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xxx伙同张xx(已追诉)、杨x(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上蔡县X镇X街五一刀削面馆附近的小巷口,遇到蔡都镇一中学生朱某甲、朱某甲二人。被告人xxx提议去劫这两个学生的钱,得到张xx、杨x的同意,三人便走到朱某甲、朱某甲跟前向其二人要钱,并对朱某甲进行搜身,因没有搜出钱,被告人xxx等人迫使朱某甲、朱某甲回到其租赁的住房处,每人拿出10元钱交给xxx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甲在上蔡县公安局刑侦队的陈述,证明2001年5月17日晚,其和朱某甲一起被三个年青人抢劫的事实;2.被告人xxx于2001年6月6日在上蔡县公安局刑侦队的供述,证明大约十天前的一个晚上,其伙同张xx、杨x在县X街五一刀削面馆附近的小巷里,抢劫两个学生各自10元钱的经过,与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能够相互印证;3.同案人张xx、杨x案发后在上蔡县公安局刑侦队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在十来天前的一天晚上,和xxx一起在五一刀削面馆附近小巷里,抢劫两个学生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xxx、张xx、杨x均证明,实施抢劫的行为,是由xxx提出的。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于2001年5月17日晚上,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两名学生的犯罪事实,同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xxx在这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二、2001年5月29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xxx和申长见、张xx、杨x预谋后,到朱某甲、朱某甲等人租赁的住房楼下,被告人xxx将朱某甲、朱某甲喊下楼,申长见等人威胁着向朱某甲、朱某甲要钱,其二人说没有钱,被告人xxx和张xx跟着朱某甲、朱某甲上楼到其屋内去搜,没有搜出现金。被告人xxx将在隔壁房间内看电视的朱某丙胁持到楼下,并拿个砖头威胁着向其要钱,因其没钱,被告人xxx和张xx领着朱某甲到其屋内去搜,将同屋居住的学生李某某的250元现金搜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1.被告人xxx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申长见、张xx、杨x对朱某甲、朱某甲等人威胁,并从其屋内搜走250元现金的事实。其中被告人xxx实施了喊被害人,拿砖头威胁被害人以及两次上楼搜钱等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某均起主要作用;2.同案人张xx、杨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证明的事实和被告人xxx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朱某丙的陈述,证明2001年5月29日晚,其在租赁的房屋内,被四人抢劫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1年5月29日晚上,其放学后回到住处,发现其250元钱被搜走的事实;5.证人班君会证明,2001年5月29日晚,其住处隔壁房间李某某的钱被人抢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xxx伙同申长见等人进入他人租赁的生活区内的房间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这次共同犯罪过程某,从预谋到实施抢劫,被告人xxx均起主要作用。

三、2002年1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xxx、xxx伙同刘兴旺(已判刑),程某某、邓某、马某某(三人批捕外逃)等人,在上蔡县X镇X巷遇到放学回家的蔡都镇一中学生王某、柳某二人,六人预谋后,程某某、马某某等人上前拦着该两名学生,程某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对其搜身,从王某身上搜走现金150元。被告人xxx对柳某进行搜身,没有搜出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1.被告人xxx、xxx分别于2003年3月6日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其二人伙同刘兴旺、程某某等人共同抢劫两名学生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xxx对柳某进行搜身;2.同案人刘兴旺的供述,证明其伙同xxx、xxx对两名学生实施抢劫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柳某陈述,证明2002年11月20日晚,其二人放学回家时,在仓巷被六人拦着对其殴打、搜身以及王某被抢走150元钱的事实;4.上蔡县人民法院上少刑初字(2003)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兴旺伙同xxx、xxx抢劫他人现金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xxx、xxx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两名学生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这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xxx所起的作用较小,其二人应认定为从犯。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xxx、xxx的年龄证明,其二人犯罪时均不满16周岁。被告人x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年龄证明均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分别伙同张xx、杨x、吴某、杨某某等人实施的其他五次抢劫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起诉书中指控的第某次和第某次抢劫行为,除被告人xxx及同案人张xx、杨x的供述外,仅有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而被害人朱某甲对这两次被抢劫事实方面的陈述和被告人xxx等三人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以及参与人数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且被告人xxx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这两次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这两次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实施的第某、七、八次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人xxx及同案人张xx、杨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有罪。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被告人xxx从小父母离异,母亲远走他乡,其自幼跟随年迈的祖父母生活,家庭生活条件差,且其祖父母疏于对其管教和约束,使其学习成绩下降,上学时经常逃学,辍学后结交一些游手好闲的青年,养成了贪图享乐的坏习惯,最终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xxx在年幼时,其父母双方外出打工,其自幼跟随外祖母生活,因其外祖母过分溺爱,对其不加管教,使其学习基础较差,十四岁仍在小学三年级上学,并且成绩较差。跟随父母生活后,由于其父亲长期患病,变得性情粗暴,不注重教育方法,经常对其毒打,使他对家庭、对父母产生了抵触情绪。在一次被其父亲毒打之后,被告人xxx离家出走,从乡下跑到县城,在被一些有恶习的青少年抢劫之后,又跟他们成了同伙,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总的来说,被告人xxx、xxx走上犯罪道路,都与其家庭疏于教育有关,均缺乏必要的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管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学生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其中一次强行进入几位学生共同租住的私人住房内进行抢劫,属入户抢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参与其他五次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在其中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另外一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一次,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xx、xxx犯罪时均不满16周岁,其抢劫的对象都是学生,有以大欺小的性质,社会危害性较小。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父母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其本人交友不慎,放松对自己世界观和人生观的改造。根据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xxx、xxx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韩文韬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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