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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刘某某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粮食储备库职工,住(略)。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中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跃、储永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靖州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扩建与原告自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后即生效。原告按照《协议》条款认真履行各项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没有交付房屋,造成原告居住极为不便,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靖州县中医院辩称,违约是事实,希望协商处理好本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拆迁安置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原告已履行协议,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靖州县中医院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刘某某与靖州县中医院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为,刘某某的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为93.55平方米,楼梯间公摊面积为6平方米,杂房面积为6平方米,靖州县中医院将刘某某的房屋拆迁后进行安置,安置的方法是采取现金补偿或以房换房。具体方法是,现金补偿的,首先将刘某某的93.55平方米住房按1:1.48折算成138.45平方米,楼梯间公摊面积和杂房面积据实计算后,住房(含楼梯间公摊面积)按960元/平方米补偿,杂房按700元/平方米补偿,两项合计由靖州县中医院补偿刘某某x元。以房换房的,按上述折算后的面积进行斢换。同时约定,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前将房屋搬迁完毕。靖州县中医院在被拆迁户搬迁之日后8个月内将新房交给被拆迁户,刘某某选择了以房换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完毕。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x元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刘某某遵守了约定,而靖州县中医院至今没有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靖州县中医院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x元,并及时交付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二、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交付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友能

审判员肖某跃

审判员储永东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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