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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泽林,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刘某某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泽林、被告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战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给予双方30天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4月18日兆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杂交棉代制种协议,经兆丰公司同意,刘某某将该制种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便在兆丰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杂交棉制种工作。2007年10月29日和11月7日兆丰公司收集原告棉种x斤,按合同约定每斤18元计算,兆丰公司应支付原告种子款x元,除已支付x元外,尚欠种子款x元。此外,兆丰公司还承诺按每斤棉种0.2元的价格补偿原告提前拔除杂交棉制种父本的损失共计6562元;另外,兆丰公司应补偿原告已垫付的监管人员生活费1500元,并赔偿原告催讨欠款支出的相关费用500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x元、父本损失6562元及收款差旅费、误工费、生活费6500元。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杂交棉代制种协议,欲证明2007年4月18日兆丰公司与刘某某就2007年杂交棉种子的生产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

2、2008年3月12日,刘某某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将制种项目委托给原告实施,并通知兆丰公司的事实;

3、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欲证明2007年4月22日刘某某将与兆丰公司签订的杂交棉代制种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某某;

4、入库单一张,欲证明兆丰公司收购原告棉种x斤;

5、吴某某的领条及银行交易回单。欲证明2008年3月19日吴某某在兆丰公司领取2007年度种子款x元;

6、2008年5月24日刘某国的证明和6月18日收款收据各一份及误工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吴某某去兆丰公司催讨欠款支付租车费1000元,餐费848元,误工工资3240元;

7、2007年7月3日、10月20日、餐费收据,欲证明兆丰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原告处指导制种期间招待费1628元;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毅军、张正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陈毅军、张正明出庭证实:①吴某某为兆丰公司制种,证人受吴某某委托制种,兆丰公司杨先剑进行技术指导;②杨先剑与吴某某还承诺按每斤2元补偿提前扯父本的棉花减产损失;③杨先剑和吴某某向证人回收棉种;

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贺振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吴某某租用证人的汽车与兆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农户回收棉种,两次共向兆丰公司送交棉种x斤;

10、湘杂棉X号选育的介绍、审定证书及检疫申报表等,欲证明兆丰公司办理了制种审批手续。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兆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后,兆丰公司不清楚刘某某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某某的事实,兆丰公司收取刘某某的棉种后,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x元,因种子有质量问题,兆丰公司与刘某某协商将剩余x元种子款予以扣除,兆丰公司现不欠刘某某种子款。兆丰公司与吴某某无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吴某某对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杂交棉代制种协议,欲证明兆丰公司与刘某某就杂交棉种子的生产相关事宜达成合意;

2、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欲证明刘某某未经兆丰公司同意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吴某某;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61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棉种系刘某某向兆丰公司交付,种子款亦由刘某某在兆丰公司领取;

4、常德仲裁委员会(2008)常仲决字第X号决定书,欲证明吴某某与刘某某曾向常德仲裁委员会就杂交棉制种协议和种子质量赔偿金纠纷申请仲裁;

5、2008年3月18日刘某某写给兆丰公司便条,欲证明刘某某要求兆丰公司从刘某某自己的种子款中支付x元给吴某某;

6、吴某某出具的领条,欲证明兆丰公司根据刘某某的要求给吴某某支付x元;

7、兆丰公司与刘某某关于6M种子结算的有关协议,欲证明刘某某提交的棉种有质量问题,2008年4月7日双方协议兆丰公司扣除刘某某种子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已将与兆丰公司签订的杂交棉代制种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某某,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刘某某无关。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兆丰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兆丰公司均提出异议,刘某某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予以认可,证据6中吴某某催讨欠款属实,对所支出的车费1000元,餐费848元予以认可,对误工工资3240元不予认可;证据7中吴某某招待兆丰公司业务员是吴某某的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第②部分关于提前扯父本的损失,制种协议中没有约定,兆丰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①③部分予以认可;证据9、10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对兆丰公司的证据1、2、3、4、6,吴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按兆丰公司的要求,2008年3月19日领款后补写的,兆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认可;吴某某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对吴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刘某某认为是当初对吴某某有意见,而与兆丰公司达成损害吴某某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认可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予以如下事实:

2007年4月18日兆丰公司与刘某某就2007年杂交棉种子的生产事宜签订了杂交棉代制种协议,约定兆丰公司提供合格的亲本种子,指导亲本除杂和验收,提供亲本种子栽培技术资料和咨询,负责收购在本合同中经验收合格的F1种子,收购价格为毛棉籽18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带兆丰公司查看了位于蒿子港民康村和黑山嘴乡的种植基地。2007年4月22日刘某某(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与兆丰公司签订的杂交棉代制种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某某,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兆丰公司的制种亲本种子,协助乙方将生产的优质F1代种子交给兆丰公司,协助兆丰公司将种子款及时支付给乙方,每斤合格种子价格18元,乙方向甲方交纳4000元的转让费。转让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开始组织农户制种。兆丰公司业务员杨先剑到制种基地对农户进行技术指导。2007年10月29日、11月7日吴某某向兆丰公司提交棉种,兆丰公司出具了“蒿子港棉种入库”单,共计入库棉种x斤(其中150斤属其他品种,双方已另行结算)。兆丰公司应支付种子款x元,除已支付x元外,余款x元一直拖欠不付,吴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吴某某表示不要刘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兆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刘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二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22日刘某某将与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吴某某后,蒿子港和黑山嘴的生产基地实际为吴某某制种,兆丰公司的技术人员杨先剑在技术指导的过程中是清楚这一事实的,而且向农户收购棉种时均是吴某某与杨先剑参与,兆丰公司辩称不清楚刘某某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某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兆丰公司明知刘某某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吴某某仍然派技术人员进行指导,而且收购了吴某某提供种子,表明兆丰公司同意刘某某的转让行为,刘某某在杂交棉代制种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吴某某享有和承担。吴某某已履行相应义务,兆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兆丰公司应该支付给吴某某,因刘某某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2008年4月7日兆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6M种子结算的有关协议,吴某某不认可,该协议对吴某某没有约束力,兆丰公司不应以此扣减吴某某x元货款。吴某某诉称兆丰公司口头承诺按每斤棉种0.2元给予报前报除杂交棉制种父本损失6562元,因兆丰公司不认可,该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招待兆丰公司技术人员的餐费开支,不属于制种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因催讨欠款支出1000元,餐费848元属实,该损失是因兆丰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产生,应由兆丰公司承担,但要求兆丰公司承担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不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种兆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棉种价款x元及损失1848元(两项共计x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330元,由被告兆丰公司承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林

审判员吴某勇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是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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