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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建设银行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x。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锡政、贺良国组成合议庭。因本院审判岗位异动,2009年5月20日变更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锡政、贺良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以承揽绥宁县地税局在川石开发区办公楼外装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9年元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3%计息,2009年元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18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1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陈某的身份;

2、2008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唐某某借款的金额和时间;

3、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实借款本金x元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的贷款利率10.8675‰,利息449.19元;本金x元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22日的贷款利率10.8675‰,利息648.43元。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立借条,约定在2009年元月24日前归还,付息2500元。2009年元月2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证实,借款本金x元按贷款利率10.8675‰计算,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元月24日的利息为449.19元;借款本金x元按贷款利率10.8675‰计算,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为648.43元。以上两项利息的四倍为4390.4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借款给被告唐某某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被告唐某某没有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理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陈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1800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李锡政

审判员贺良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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