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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同时搬到Im河区教育局在工区路的一个旧家属院。后不久原告家中经常有些东西被盗,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能打开原告家门锁。原告曾向有关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接案。后原告举报被告贩卖黄某被查获,2001年12月10日晚,被告为报复我,闯进我家中持刀对我故意伤害。后被告为逃避法律惩罚,用种种无赖、卑鄙手段捏造事实,恶意对原告诽谤,使原告人格受到严重侮辱和贬低,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追究被告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的有关责任。2、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x元。4、本案车旅、复印、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教师身份有问题,原告没有教师资格证。信阳市公安局信公控业【2007】X号文件明确指出:原告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精神或心理上障碍。原告说被告打开其家中门锁偷盗,纯粹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经查证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林某某一案,经过罗山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无罪。被告在标题为“河南信阳平民的离奇经历:十年的悲哀”的发帖中写道:林某某为一精神病人,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关于林某某的一些情况说明”中写道:因其有精神病,妻子早年与其离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公民名誉权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河南信阳平民的离奇经历:十年的悲哀”发帖和提交的“关于林某某的一些情况说明”中写道:“林某某为一精神病人”和“其有精神病”,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发表上述议论,这些语言对原告林某某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应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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