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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惜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系被告燕某某、周某珍夫妻雇请的驾驶员。2008年4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共有的无牌且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自卸货车,沿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通威饲料厂路段时,在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将正在超车的由原告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

x.69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需安装大腿假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龙某某的身份证,被告燕某某的身份证、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何某某的驾驶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常公交直三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图。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何某某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3、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办案民警对被告燕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无牌自卸货车系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夫妻共有,被告何某某系被告燕某某、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常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书发票。欲证明原告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需安装人腿假肢,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45元;

5、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株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龙某某需假肢装配与维修保养费用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10元;

6、证人谭敦元、易永胜、钱新明、刘金勇证词、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龙某某于2004年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的谭勇摩托修理厂学习摩托车修理至2006年、2008年4月8日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墟场开办龙某摩托车维修中心,原告龙某某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出院诊断书。欲证明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

8、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龙某某因处理交通事故与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燕某某、周某某辩称:以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地点、事故责任等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过高。被告何某某是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将车辆变卖后已支付原告2万多元。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欲证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69元;

2、好运餐馆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招待原告的亲属所支出的餐费3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系被告燕某云、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有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龙某某、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未提出异议,对5、6、8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均为:1、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所作出的,未与被告方进行协商;2、证人的证词等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与务工;3、因鉴定系原告单方面申请作出的,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证据2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存在瑕疵。经本院审核,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7、8,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虽三被告对证据5、8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形式合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既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未向本院说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燕某某、周某珍提交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14时50分许,原告龙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X路通威饲料厂路段,在超越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时,被告何某某未按规定左转弯,导致原告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的左前保险杠相碰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两车爱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x.69元。2008年6月25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龙某某、何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常公交直三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7月10日,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某某的损伤作出了常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右小腿上段不完全离断伤,X光片发现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以上损伤具有钝器伤的特征,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伤者因右小腿离断伤后,小腿已发生坏死,入院当日即行右股骨下段截肢术,经相关治疗后,目前伤口愈合良好,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该损伤符合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5、10、b之规定,属五级伤残;3、需要安装大腿假肢。医疗终结时间12周,1人护理6周。2008年8月5日,经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某某安装假肢与维护保养费用作出了株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假肢费用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假肢装配费为10.4具×x元/具=x元,假肢维护保养费用为x元/具×10%年×10.4具=x元。被告燕某某、周某某系夫妻,2007年10月从他人处购买无牌自卸货车后,在未办理车辆登记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何某某为驾驶员从事运输,其运营收益用于家庭支出。事故发生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69元,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将无牌自卸货车以x元抵偿给原告。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55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家庭户口,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0元,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在驾车过程中未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何某某、龙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燕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肇事无牌自卸货车系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且该车的运营收益用于家庭,故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属该车的共同所有人。被告何某某系被告燕某某、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致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某在明知所驾车辆未办理上户登记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驾车过程中,未按规定左转弯,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某某追偿。原告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x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等,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未给其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燕某某、周某某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某某以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某某、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扣除。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

x.69元,误工费3377.40元(40.7元/天×82天)、护理费1680元(40元/天×42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x.4元(3904.2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含假肢维护保养费)、鉴定费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

x.49元,由被告燕某某、周某某赔偿x.24元,扣除已支付的x.69元,还应赔偿x.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龙某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1001元,被告燕某某、周某某承担4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贾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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