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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夏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上午,原告步行至107国道鸡公山汽车站附近路段时被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客车撞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数日,花治疗费数万元,并构成严重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期内x.2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出院后治疗费4133元,残疾用具费194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限额予以赔付。2、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但需赔偿的各种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客车在107国道鸡公山车站附近路段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并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大出血。2、右额叶脑挫裂伤。3、多发性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并尺神经挫伤,胸椎6、7、8、9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1、2、3、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颞顶、左眶外侧壁颅骨骨折。4、左侧筛窦、上颌窦积液。5、左腕、右足背挫裂伤,出血性胃炎。住院41天,花治疗费x.29元。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李家寨镇中心医院,共花检查治疗费用4132.5元,原告买轮椅花960元,买摇控病床花98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警检验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2009年10月9日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该大队认为被告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后对异议放弃,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200元。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夏某某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原告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由于自己的过失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侵害,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7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因原告受伤较重,原告要求按二人陪护,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其数额为41天×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365天×2=38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41天×10元/天=41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为七级,一处为十级,因原告多处受伤,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定为百分之四十五比较适宜。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5年×45%=x元。7、后期护理费,原告因伤残等级较高,现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现原告年纪较高,其护理期限酌定为五年比较适宜,其后期护理费数额为x元/年×5年=x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害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比较适宜。综上,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前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余额x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米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米某某收到此赔付款后向被告夏某某返还x元。

本案受理费3646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夏某某承担4000元,原告米某某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某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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