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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某盗窃,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携带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160斤,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5520元。

二、2010年7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210斤,后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7245元。

三、2010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90斤,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3105元。

四、2010年7月24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140斤,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830元。

五、2010年7月26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260斤,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军(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军(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8970元。

六、2010年7月29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130斤,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军(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军(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485元。

七、2010年8月6日凌晨0点,被告人周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窃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20米,在运送电缆线过程中被荥阳市国电厂工地保安发现,后被告人周某丢弃电缆线逃跑。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6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在第二、三、五、六起盗窃中,其和张某是分别实施盗窃行为,共同销赃。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二起应是第一起盗窃的销赃行为,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与周某是分别实施盗窃行为,不是共同犯罪,应分别计算其盗窃数额。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携带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160斤,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5520元。

二、2010年7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210斤,后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7245元。

三、2010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90斤,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3105元。

四、2010年7月24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140斤,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830元。

五、2010年7月26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260斤,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军(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军(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8970元。

六、2010年7月29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走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内铜线130斤,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军(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军(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485元。

七、2010年8月6日凌晨0点,被告人周某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压剪、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窃该工地电除尘平台上YJV-0.6/x型电缆线20米,在运送电缆线过程中被荥阳市国电厂工地保安发现,后被告人周某丢弃电缆线逃跑。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69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家属主动向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第七起盗窃犯罪时,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张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和张某事先预谋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共同销赃并共同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是第一起盗窃的销赃行为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与第二起盗窃系分别实施的行为,不应为同一盗窃行为。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周某、王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丰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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