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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船管理支队干部,住(略)。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莫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再就业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65‰,并由被告谭某某对被告莫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由衡阳市财政拨款还息还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莫某某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谭某某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以证明①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4.65‰;②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某某发放x元贷款的事实;

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莫某某、谭某某的身份;

3、再就业贷款审批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小额贷款申请,是经过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衡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衡阳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及原告审批;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谭某某自愿为被告莫某某借款x元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5、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以证明被告谭某某系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船管理支队干部;

6、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被告莫某某、谭某某催收贷款通知,被告谭某某签收通知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莫某某、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被告莫某某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x元,经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衡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衡阳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及原告审批,被告莫某某、谭某某于2005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65‰;被告谭某某为被告莫某某借款担保,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某某发放贷款x元,衡阳市财政部门拨款还利息至2007年6月20日;2008年7月23日,被告谭某某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谭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莫某某发放贷款x元,履行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保证人谭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某拖欠贷款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如被告莫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则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送达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满元

审判员朱先荣

审判员刘振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慧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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