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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彭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员工,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衡阳市雁峰区小翠服装店业主,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衡阳市雁峰区X路小学职员,住(略)。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彭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4日,月利率4.65‰,并由被告潘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彭某某、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14日贷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万元,利率为月息4.65‰的事实;

2、被告彭某某、潘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3、2005年1月28日衡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某符合再就业贷款条件由相关部门审批贷款的事实。

4、2006年2月1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借款和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5、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以证明保证人系衡阳市雁峰区X路小学在编人员。

被告彭某某、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彭某某因下岗再就业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营小翠服装店,经衡阳市雁峰区X街X路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衡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衡阳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以及原告等部门审查同意,给予被告彭某某小额贷款1万元,解决再就业资金困难。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彭某某发放1万元贷款,解决被告彭某某的流动资金困难,借款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4.65‰,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内。原告向被告彭某某给付贷款后,截至2007年6月20日,衡阳市财政部门按政策将利息拨付给原告方,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彭某某至今未偿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被告彭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某某应履行担保责任均未履行,属违约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立即清偿借款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元给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9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振生

审判员朱先荣

审判员肖某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淑芳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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