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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43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一九五四年六月一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长葛市人,洛阳市法宝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杨某,男,一九四七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现任新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为某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000年十一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与他人签定收购(洛阳市法宝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依照合同书约定收购方,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人民币(略)元。被告交给原告(略)元后,从其余款中扣出(略)元。给原告打有收条,称给原告等人办理护照,现护照未办成,款也没有退回。请求被告返还此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我从原告的款项中支出(略)元,并给原告出具暂收条一张,是事实。但是,在我为某告办理收购之事的过程中,花去不少人民币,现手头有点紧(因被告未到庭此辩称系被告在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中称)。还款有困难。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十一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为某某的公司办理被收购事宜。被告代原告与收购方签定了收购合同后,收购方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收购费(略)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略)元)。其中,被告杨某以为某某等人办理出国护照为某,从中支出(略)元。被告于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裁明:“暂收到保山弟:去泰国办护照除保山弟本人(略)元外,松山借(略)元、安玉借(略)元,共(略)元。此款在下次一次性扣除。”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办成出国护照,双方也没有再进行经济来往。被告杨某至今未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为某某等人办理出国护照,向原告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具有返还责任,因未及时返还造成原告经济利益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已诉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略)元,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4274元,保全费134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松

审判员李玲

审判员杜六斌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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