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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2008年1月份成立的,被告寇××于公司成立前2007年10月在原告公司上班,进公司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8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1979元、2258元、1997元、2706元、2212元、3048元和3047元。2008年9月中旬,被告所属部门发生被盗事件,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源老裁[2008]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原告返还被告岗位押金5000元;二、原告双倍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工资,以被诉人考勤工资表为准;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2008年8月双倍工资x元。该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发生内盗事件与被告有关,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2月——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但被告的5000元押金如有依据原告愿意退还,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5000元押金,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称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2月——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寇××岗位押金5000元。三、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倍支付被告寇××2008年9月份工资,以被诉人考勤工资表为准。四、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寇××2008年2月——2008年8月双倍工资x元。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除返还押金外,改判不支持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寇××押金及工资合计x元(已当庭履行),双方别无争议。

一审案件审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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