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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凌晨,因被害人张某乙怀疑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姬某某面前说其坏话,遂将张某甲带至焦作市丰泽园小区北门,姬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赶至丰泽园小区北门并通知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到达后姬某某指使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马某某赶到后对张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陈述被三名被告人殴打起因、时间、地点、殴打部位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某晨、张某丁等人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指使张某甲、马某某殴打被害人,并且也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在姬某某指使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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