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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王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上诉人任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王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洪伟,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告陈某在淮滨县X乡X村建房六间,其中临街主房两间两层,边房一间两层,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准建证、规划证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标上其建房属非耕地,南北17m,东西7m。西与被告王某家相邻。2009年4月被告王某、任某某家欲建房,以原告陈某厨房的下水道、烟窗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为由,将下水道管子掰掉、烟囱捣掉,用水泥封死。经现场勘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任某某东西相邻,共用南北一堵墙,原告陈某厨房在其主房南端,其下水道、烟囱均在其建房面积17m×7m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任某某是近邻,本应和睦相处。被告王某、任某某在未与原告陈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其烟囱捣掉、下水管道掰掉,并用水泥封死,侵犯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陈某的正常生活,应当将其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任某某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王某、任某某在判决书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某的下水道、烟囱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任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烟囱、下水道均在其建房面积17m×7m范围内错误,被上诉人陈某的土地使用证是废证填写的属无效证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现场勘查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房屋南北长度为15.8米,房屋南边为空闲地。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或者使用建筑物范围内历史行成的必经排水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烟囱、下水道均在其建房面积17m×7m范围内,被上诉人陈某的土地使用证是废证填写的属无效证件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陈某房屋南北长度为15.8米,房屋南边为空闲地。烟囱、下水道均在15.8米范围内,未影响上诉人任某某的通行和生活,且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无效证据,属举证不能。故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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