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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宋××、韩××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女,汉族,1982年生出生,住××××。

上诉人张××、宋××、韩××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张××、宋××、韩××三人分别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由××公司开发的新天地鞋城B座商铺,是新天地鞋城B座的业主。新天地鞋城B座规划了消防通道,该消防通道被计入业主的公摊面积。从2007年5月开始,消防通道被封闭,并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张××等三人以××公司非法出租通道获取非法利益侵害业主公摊面积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和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张××等三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负责新天地鞋城B座的经营管理,出租商铺并收取租赁费的也并非××公司,因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张××等人也不能完全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宋××、韩××的起诉。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张××、宋××、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天地鞋城B座消防通道被侵占、消防设施被圈占事实存在,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是第三人,让侵占的是××公司,被上诉人应对侵占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裁定未依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第三人及××公司均为适格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公用通道为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二、上诉人提出公用通道由被上诉人出租给他人使用与事实不符,××公司作为该建筑业主之一,无权处分公用部分,没有将该通道出租给任何人。三、被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上诉人张××、宋××、韩××起诉请求××公司和第三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但张××等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原审裁定认定××公司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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