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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3-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205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1年6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8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3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王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伙同史延军等人(均在逃)以给梁某乙要帐为名,2001年6月16日由孟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与史延军等人强行将开封县X村的李某甲拘禁至辉县市。2001年6月18日李某甲被解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开封县X村的李某甲与(略)民梁某乙有债务纠纷,2001年6月12日史延军等人(均在逃)租用被告人孟某的豫(略)红色面包车到开封县X村找李某甲为梁某乙要帐,2001年6月16日史延军等人将李某甲强行拉上被告人孟某的出租车上,将其拘禁至辉县市。2001年6月18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供认2001年6月12日掂勇、史小秋(史延军)等人以要帐为名租用其面包车到开封县,6月16日史小秋等人强行将欠帐的人拉上自己的面包车,自己开车将他们拉到辉县。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梁某乙曾有债务纠纷,2001年6月16日下午被六个青年男子强行拉上一红色昌河车上,被拉至一地方关在一间房屋里,其中一男子曾和梁某乙的妻子到其家要过帐,6月18日夜被公安机关解救。

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欠其(略)元现金,多次讨要李某甲都未给钱,后李某新去找自己为他父亲要帐,便说让李某新去找李某甲替自己要帐,要回来后还李某新父亲的帐,后来其妻申某带领李某新、史小秋去开封认了李某甲的家门。2001年6月12日清早史小秋拿着欠条复印件说去开封找李某甲,6月16日史小秋给其打电话说将人弄来了,6月18日开封拿来(略)元现金,李某甲于当晚被公安机关解救;

4、证人申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欠其家(略)元,其家又欠李某新家1万多元现金,便让李某新去开封找李某甲要帐,并与2001年5月份同李某新、小秋一块去找李某甲要过一回帐;

5、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其兄梁某乙与开封方面经过协商,李某甲家人拿来(略)元,给了史小秋(略)元后史小秋才将李某甲放出来。

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经其从中调解协商,开封方拿出(略)元现金,其与梁某丙拿了(略)元给了小秋后,小秋才将人放了出来;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将(略)交给梁某丙村委主任侯某才;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9日曾接到梁某乙的电话;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6日下午张某某说有人将村支书李某明弄到一红色昌河上将其绑走;

10、证人憨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6日下午看见六、七个男子将本村支书李某明强行弄到一辆红色昌河车上,往南窜了;

11、证人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6日上午见到一辆车牌号为豫(略)的红色昌河车在本村西头停着,车上有六个男的;

12、被告人孟某开的昌河车照片(车牌号为豫(略));

13、开封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的伤为轻伤;

14、辉县市公安局户政科证明,证明孟某生于1953年11月2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某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9日起至200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王顺亮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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