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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吉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带领王某某及许×(另案处理)进到李某工作的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许×用李某提供的钳子、螺丝刀先将该公司九部脱墨车间内的4台电机上的螺丝等部件卸下。当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许×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该公司,并将该电机上的25平方铜质电缆线180米、35平方的铜质电缆线20米盗出。随后二被告人到李某家用李某提供的电动车,将铜线拉走。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许×以900元的价格将铜质电缆线卖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吉某某。经鉴定,被盗铜质电缆线价值2240.30元。

201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及苏××、畅××(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卫辉市X街防疫站家属院X单元楼道内将魏××停放的1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出楼院,抬至附近胡同内将电瓶卸下拿走,将电动车丢在胡同内。后将电瓶以50元的价格卖给在丽湖小区开电瓶修理店的卜××。经鉴定,该车价值536.20元。电动车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退出赃款126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400元,所退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7日退出赃款58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魏××陈述,证人许×、畅××、卜××的证言,卫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到案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和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580.30元,返还被害单位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作案工具新飞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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