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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在望城县X镇因经营超市的小事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周某某回到宁乡家中用完晚餐后,便与他人一起驾车外出欲找被害人冯某理论,双方在宁乡县历经铺喇叭口地段相遇。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拦住被害人冯某等人乘坐的汽车,打开车门强行要求冯某等人下车。在争斗中被告人周某某朝被害人冯某面部猛击数拳,致其头部多处受伤、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乙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与被害人冯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法院。被害人冯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陈某,证人刘某、唐某某、陈某某、冯某甲、高某某的证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伤情检验报告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交款票据,撤诉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审判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张灿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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