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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发区黄某桥头。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5岁。

原告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并担保在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月息1.3分;当年4月20日还清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在当年11月31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到期后,被告又违约未还。2009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x元,经算账后下欠x元,被告书面保证于2010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月息1.3分)。可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3972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经张点科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月息1.3分;还款时期2008年4月20日”。2009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原借兴通公司现金伍万元保证在11月31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其原通过张点科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月息1.3分)截止2009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x元,当日还款x元;下欠x元保证于2010年4月底全部归还(月息1.3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先后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且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三门峡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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