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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师某乙与陈某某、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X排金矿下岗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郝兴鹏,洛南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食品加工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商洛市石油公司职工,系陈某某之姐夫。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籍(略),农民。系师某甲、师某乙之母。

上诉人师某甲、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甲、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兴鹏,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之夫,被告师某甲、师某乙之父师某民生前开办一副食品批发部,2007年中秋节前夕,师某民从原告陈某某处购进水晶饼和月饼,双方结算后,师某民给原告陈某某打有欠条两份,欠原告货款为5289元。此后原告陈某某未找见师某民,师某民2008年元月22日(农历为2007年腊月15日)因病去逝。原告找被告张某某、师某甲、师某乙索要此款,三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5289元及利息。

另查明,师某民生前与张某某共同购买位于洛南县城关中学门前家属楼一套,被告张某某在此居住,师某民所办的副食品批发部的财产,已由师某甲、师某乙二人继承,师某民购买车号为陕x货运车一辆,被告师某乙现在使用;师某民生前还购买位于洛南县X镇刘涧社区宅基地一座,现由三被告继承。

原审认为,原告与师某民在从事商品买卖中,形成债权某务关系,师某民因病去世后,三被告已分别继承了师某民的个人合法遗产,且师某民的遗产价值明显大于债务,故师某民生前的债务,依法应由三被告负责清偿,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与师某民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三被告辩称其未继承师某民的遗产,不予清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师某民与原告之间经过结算后已形成债权某务关系,故其辩称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除师某民为其所打5289元欠条外,还欠其450元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张某某、师某甲、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2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日算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师某甲、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欠货款数额为4554元而非5289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二、上诉人未继承师某民的财产,故不应承担师某民的债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师某民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师某民开办一副食品批发部从事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经营,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师某民生前欠陈某某的5289元货款是因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在师某民死亡后应由张某某先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只有当张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完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部分的一半,才是师某民的遗产。原审判决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直接分出遗产部分,采用先继承财产再承担债务,属处理方法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某某偿还陈某某人民币52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日算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某某对师某甲、师某乙的诉讼请求。

&#x;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张某某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由张某某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x;&#x;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斌&#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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