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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城郊信用社东关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位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位某某2008年元月28日在我社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借据,贷款借据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同时约定期限为11个月,由被告承担贷款期间的利率九厘六毫。该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追回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8日被告位某某向原告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2008年元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9.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17.28%,合同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要并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承诺到2009年8月20日本息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没履行。为此,原告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和追款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单位某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凭。被告不守信用和承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零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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